護理師在職業生涯中犯哪些錯,會被終止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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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編輯/康皓智、林湘絢律師、丁遵富法務主任
Q:護理師在職業生涯中,犯哪些錯,會被終止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呢?
A1:在護理人員法中,第6條,有規定3點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所以可以知道,若不慎犯了有關毒品的案件,可能會被起訴後,由法院裁定廢止。
其次是,本法中第29條 到 第41條的規定。
A2:另外,有相關毒品犯罪紀錄的考生,也不得參加考試取得護理人員證書,若已經取得,會再發現後,由相關單位廢止。
其原因,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35 號判決,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已獲取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得因嗣後法秩序發生變動,使其遭致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
故須行政機關對外已有表示國家意思或事實行為之信賴基礎存在,當事人因而表現具體之信賴行為,因行政機關去除該信賴基礎,致使當事人發生值得保護之損害,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若無信賴基礎或信賴表現存在,或無發生法秩序變動致生損害之情形,即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94年度判字第1309號、98年度判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案例:
摘自司法院判決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35 號判決
本件原告係於97年7 月26日、27日應考上開類科考試,依前引當時相關規定,原告本不具應考資格之要件,並無因法令變更致使其考試資格發生得喪之情形。亦即依原告應考時之既存法規,從未賦予原告具有考試資格之信賴基礎,原告更無因信賴而取得應考資格,因法規變更而喪失之情事。
是故被告查悉原告自始不具考試資格,而依法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處,原告主張其有法律上之信賴利益,亦有信賴行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處,應受信賴保護云云,尚欠允洽,委難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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