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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中修改文件內容,會犯偽造文書?

職場中修改文件內容,會犯偽造文書?-公務員
職場中修改文件內容,會犯偽造文書?-公務員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職場中難免因為工作職務需求,在行政作業文件上,難免因或主管要求而完成工作,那麼針對偽造文書,法院實務中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會構成犯罪呢?

Q:偽造文書犯罪?
A: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134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前台灣省立中興醫院(現合併改稱南投醫院,以下稱:前中興醫院)急診室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應聘至該院任外科主治醫師後,明知該院醫療業績不振,且於各公立、省立醫院生產力評估中,亦名列末尾,其乃意圖藉提升該院醫療業績,以爭取其個人之升職及獲取較高之醫療獎勵金分配(該院醫療獎勵金之分配如起訴書附表一),竟不循正當提升醫療品質提高病患就診意願之管道,而意圖為其自己及該院不法之利益,基於圖利、偽造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八月間起,連續利用職務上為不特定病患診治之機會,竟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病歷」、「外科手術登記本」或「急診手術登記本」或「開刀房手術登記本」之公文書上填具與實際手術內容不符且得申報較高醫療金額之病症

嗣再於該院「手術室使用材料通知單」上為同樣不實之填載後,交由不知情之該院承辦申報請領公、勞、農保費用之承辦人,據以向公、勞、農保局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人員浮報詐領手術費及材料費而為行使偽造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公、勞、農保局對公、勞、農保業務之管理及保險費用支付之正確性,而被告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止,前後共浮報詐領公、勞、農保費用達八萬
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數,已達其藉以提升該院醫療業績及為其詐取較高醫療獎勵金之不法目的,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利用職務圖利之罪嫌等情。

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而認定其傷勢之記載並無不可能,不能證明其有浮報詐領相關費用之情形,均屬有據,核係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方法,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難認有違。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原有之證據,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
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憑己意泛指其違法,難謂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摘自司法院,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判   決   甲○   無罪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ro=3&q=c332802e62694c6fa95ab065fb4cecb8&gy=jcourt&gc=TPS&sort=DS&ot=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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