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中談和解?『損害賠償,和解條件(五)』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在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民法提起損害賠償,可以得請求賠償的時間,自發生的當天開始計算10年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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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得知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的情況下,不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即不能因為損益相抵的關係,加害人就能免除賠償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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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訴訟進行中,原告為當事人,需要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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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損害賠償法條後段規定中,『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項後段規定之10年期間類似除斥期間,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期限,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除斥期間」指權利人不於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因而使該權利歸於消滅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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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醫療糾紛後,往往雙放為了保障彼此權益,避免一方不願履行賠償責任,亦防範一方追加不須賠的金額,而選擇透過法院訴訟,由法官審視評斷為之。然而,實際上訴訟為了追求公平正義,往往曠日費時,因此若雙方因為訴訟長時間的進行,而嘗試談和解;但往往彼此之間共識落差慎大,因此又誤談了和解,那這時又該怎麼做才能撤銷和解呢?
Q:損害賠償之訴訟中,和解撤銷構成要件?
A: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645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民法第 197 條
(ㄧ)、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 216 條
(ㄧ)、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 216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是病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師或醫院賠償損害時,原則上仍應就醫療之瑕疵、醫師或醫院或其履行輔助之過失、瑕疵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 738 條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印佳公司辯稱因以為伊所承租之五十號六樓房屋發生火災延燒其餘部分房屋,誤信對京華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方與京華公司成立和解契約簽訂協議書約定賠償之事實,已據證人徐光輝證明屬實,印佳公司所辯其係錯誤而簽訂協議書,應堪採信。而系爭協議書係以印佳公司對京華公司所負損害賠償範圍大小為該和解契約之爭執所在,而印佳公司對於燒毀房屋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乃係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前提,自屬系爭協議書之重要爭點。印佳公司不知其無失火之責任,誤信其對京華公司有損害賠償之義務,進而與京華公司簽訂因失火所生損害賠償範圍之和解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就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契約。
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指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摘自司法院
裁 判 字 號: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645 號民事判決
裁 判 日 期:民國 89 年 07 月 21 日
裁 判 案 由:履行協議書
上 訴 人: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OO
被 上 訴 人:印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OO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89%2c%e5%8f%b0%e4%b8%8a%2c1645%2c200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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