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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完善後,車輛留置?(十四)

車禍完善後,車輛留置?(十四)-下班車禍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按照歷次的車禍文章,可以知道車禍需以肇事責任,為判斷依據主因。而且在車禍賠償中,可以主張與有過失,來減輕賠償的負擔。
車禍往往的造成汽機車,重大損害,使得車主必須留置車輛修繕,但如果修繕完畢後,未取車而停放在修車廠,會有什麼法律問題?

Q:物品留置之賠償?
A: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小字第 1505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取回自用小客車或依拍賣程序拍定之日止,按日以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保管費。

🟪民法
🟪第 234 條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40 條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 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修車為業,修車廠空間有限,其與 被告林OO定修理完竣後,請即將修理費付清,並請48小 時內提車逾時另加棧租,有原告所提查驗及估價單足憑,被告林OO於原告通知修車完竣後,竟未於相當之時期付費取 車,致系爭車輛占用原告修車廠有用空間,並致原告額外負 擔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OO 自100年10月20日維修完畢 2日後即100年10月23日起給付系 爭車輛之保管費,自屬有據
惟原告與被告林OO並未於修 繕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約定保管費用之收取標準,且原告就 其主張每日 300元之保管費用亦未提出任何佐證,本院審酌 被告林OO係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之汐止廠修繕,而依汐止 地區停車場之租金行情約為月租2,000元至3,000元不等,故 認本件保管費用之收取應按每日100元計算,較為妥適。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OO給付55 ,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年10月23日起至取回 系爭車輛或依拍賣程序拍定之日止,按日給付 100元之保管 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及對被告林OOO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摘自司法院
裁 判 字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小字第 1505 號民事判決
裁 判 日 期: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 判 案 由:給付維修費用
主        文 :被告林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取回車牌號碼OOOOO號自用小客車或依拍賣程序拍定之日止,按日以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保管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林OO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OO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LDV,101%2c%e5%9f%ba%e5%b0%8f%2c1505%2c2012101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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