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嬰兒因護欄重大瑕疵致死,獲賠百萬求償?

嬰兒因護欄重大瑕疵致死,獲賠百萬求償?-休克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嬰兒因護欄重大瑕疵致死,獲賠百萬求償?
🟦A: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法院判決
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行為人苟怠於此種注意,即非不得謂之有過失。
復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系爭床護欄不符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甲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均經認定如前,本院核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嬰兒安全床護欄,供嬰兒歇息之環境,父母照顧嬰兒時,需高度注意有關商品的安全性,以避免憾事發生。
又倘,產品有重大瑕詞,應以訴諸法律途徑,以捍衛自身權益,取得應有賠償。
本案夫妻經興訟後,於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獲賠新臺幣2,248,34元及2,157,120元』,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摘自司法院
裁 判 字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 判 日 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 判 案 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         文
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OOOO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元、貳佰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OOO依序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元、貳佰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OOOOOO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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