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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開車撞到人,等於殺人罪?

酒駕開車撞到人,等於殺人罪?-未遂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酒駕開車撞到人,等於殺人罪?
🟧A: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97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法院判決內容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是行為者,倘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之責。
本件被告為衝撞輾壓OOO而折返車禍現場,發現已聚集許多民眾,且已設置路障,OOO並站立於路障前阻擋人車,及被告駕車衝撞輾壓廖金川後為逃離現場,亦知查仁皓在其車輛前方阻擋逃離,若OOOOOO均閃避不及,即可能發生被汽車輾過之情形,竟猶駕車加速向前行駛,適足以證明被告顯有因此而發生OOOOOO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故意,亦即其容任實現構成要件或聽任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對其二人均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於理由內均詳予說明。因認被告撞傷OOO後,未下車察看其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且未停留車禍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而逕自駕車離去,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駕車返回上開車禍現場衝撞在場站立於路障前協助阻擋人車之陳亞群未果及駕車撞擊輾壓POOO死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
所犯前開二罪名,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依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輾斃廖金川後,欲逃離現場,而另行起意駕車衝撞查仁皓之行為,因查仁皓即時逃離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依法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既遂部分(被害人OOOOOO)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與OOOOOO亦無怨隙,因酒醉駕車肇事,過失致OOO受傷,非惟未停留協助救護並待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駕車逃逸,逃離後旋復駛回車禍現場,見諸多路人及附近居民合作維持交通並救護廖金川,竟刻意駕車衝撞在場協助之OOO,待OOO閃避後,復朝OOO頭部來回衝撞輾壓,致OOO慘死輪下,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由其母OOO於第一審審理時賠償OOO家屬新台幣三十萬元喪葬費;嗣被告並與OOO屬OOOOOOOOO等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對之實質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酒後切勿開車上路,以面發生憾事。
故意、間接故意犯罪,刑法將會嚴厲懲處,若不小心犯罪,則以法律規定的為處罰標準。

🟪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主      文
上訴駁回。
🟪二審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0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主      文 
己○○撤銷改判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2%2c%e5%8f%b0%e4%b8%8a%2c1997%2c2013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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