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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手術造成病人死亡,法院判有期徒刑?(二)

醫師手術造成病人死亡,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心因性休克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醫師手術造成病人死亡,法院判有期徒刑?(二)
🟧A: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法院判決內容
行政院衛生署所訂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 16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 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 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 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亦明(上開要 點於被告行為後雖歷經數次修正,然就第16條規定部分則無 修正)。故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常規並非一 成不變,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一般診所,因 設備等之差異;在每一時期,因醫學之進步程度,醫療常規 乃具浮動性。舉例而言,醫學中心及一般診所對同一疾病的 病患之診療,因醫護設備水準之不同,醫療常規亦有寬、嚴 之別,其他如台北首善之區與離島偏遠地區;八○年代與九 ○年代的醫學水準,對同一病狀的診療,所要求於醫護人員 的醫療常規,必有差異。從而,在醫療常規對不同等級之醫 療院所,所要求於醫護人員的注意義務,應有所差別時,對 次級的醫療院所,自不能同以高級醫療院所的醫療常規,憑 為判斷標準,以免醫療人員裹足不前,阻礙醫療水準的提升 ;而病人未得及時適當的救護,損及健康甚至生命,造成雙 輸的局面。至於次級的醫療院所,自行提升為以高級醫療院 所的醫療常規,作為其內部規範時,因屬自我期許,用意可 嘉,然而在發生醫療行為疏失時,仍應以其原先次級醫療院 所的醫療常規,作為判別標準,才符合刑法之謙抑性原則, 並避免過度評價。且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更 為明確化及合理化,醫療法第82條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6日施行,更將上開注意義務違反應綜合考量之情 狀予以明文,其中就醫事人員刑事責任部分,新增第3 項、 第4 項之規定為:「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 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第3項)。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 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 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 為斷(第4 項)。」,其立法理由則說明參酌上開醫療糾紛 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之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 同,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 區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異;爰增訂第4 項,作 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 障病人權益。」。從而,醫師因其醫療行為導致病人之死傷 ,是否應就此結果擔負刑法過失責任,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 否,應以當時、當地之醫療資源、設施與醫療水準等以為判 斷,如醫師以符合當時、當地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 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 能以過失犯相繩。
本件經 原審為相關證據調查後,經本院前審再次函囑補充鑑定亦認 「參照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資料…吳醫師(被告)於術前 業已善盡告知義務,包括心導管檢查發現、治療之選擇與替 代方案及心導管支架置放術之高風險性(如休克、緊急手術 或死亡之可能),且於家屬瞭解同意後,始實施心導管手術 ,因此亦無不妥。本案前次鑑定意見㈢所述係於同一醫院內 ,如無隨時可提供心臟外科團隊或葉克膜設備之支援或於20 分鐘內無可供轉診之醫院(須提供心臟外科團隊或葉克膜設 備之條件),即貿然執行此高風險性之心導管介入治療,難 謂合理;惟若經查證心導管手術當日已有相關具有經驗之醫 療團隊及外科醫師到場支援,並提供病人在出現心因性休克 之合併症後葉克膜設備置放及緊急外科手術,則若依舊版及 新版之治療指引,吳醫師之醫療行為尚稱合理。」,有衛福 部103年7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5212號函所附鑑定書可佐 (見本院醫上訴11卷第48至53頁),從而,檢察官援引行政 院衛生署99年10月6 日衛署醫字第0990210744號函附鑑定書 之鑑定結果指被告疏未注意施行心導管手術醫院內應配置相 關施行心導管手術所需之醫療器具,或有即時可資提供心臟 外科團隊或葉克膜設備支援之因應設施乙節,自難可採。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故意、間接故意犯罪,刑法將會嚴厲懲處。
倘若不小心犯罪,則以過失犯罪,依照刑法規定處罰。

🟪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主      文: 上訴駁回(維持原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醫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主      文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05%2c%e9%87%8d%e9%86%ab%e4%b8%8a%e6%9b%b4(%e4%b8%80)%2c4%2c20190312%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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