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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打人,裝神經病能無罪嗎?


殺人、打人,裝神經病能無罪嗎?-公共危險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殺人、打人,裝神經病能無罪嗎?
🟧A: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741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法院判決內容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罰」(即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辨識力或控制力顯著減低)之規 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故揭櫫該條項所定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 其刑規定之旨,亦即,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 神或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 段製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 酒精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 害法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 對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 失控,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情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 例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 人對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 預見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 於上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至於倘行為人陷於上開 情狀係因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 回診就醫,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 時,故意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狀有間,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
行兇之後立刻將水果刀丟棄於地,對於案發過程與細節可以清楚描述,可見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消失。
被告係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而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態中,與飲酒或施用毒品僅短期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情形不同。被告在長期缺乏病識感之情形下,其停藥、停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是否正常,實有可疑。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其會殺害或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具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性,因而拒絕服藥或就診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進而實行殺人犯行,即難認被告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應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旨。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凡事應特退一步海闊天空,不應動手以暴力相待,以防發生憾事。
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不要以為裝病就會無罪哦~

🟪最高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7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主      文: 上訴駁回。
🟪二審法院判決
主      文:

OOO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3741%2c20210624%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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