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啞巴、耳聾,犯法可以無罪?

啞巴、耳聾,犯法可以無罪?-不動產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啞巴、耳聾,犯法可以無罪?
🟧A: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法院判決內容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OOO利用其經借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機會,將房地提供予被告OOO處分,被告OOO因經商需款,與其父OOO共同為背信犯行,任意將借名登記於OOO名下之本案房地先後設定抵押及向他人借款,供自己生意周轉花用,屆期後又將該房地出售債權人以清償債務,致告訴人中華聾人基督教會非僅喪失房地所有權,更遭受善意買受之第三人OOO起訴請求遷讓房屋,而喪失聚會處所,實受有相當損失,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均無可取。

又被告OOO為本件犯罪之主導角色,且均由其取得處分犯罪所得財產,應較被告OOO接受更高程度之刑罰制裁;被告2人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另斟酌被告徐浩丞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徐連章係高職畢業,現已退休無業,靠兒子扶養(見本院卷第23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又查被OOO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考量父子親誼而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本案房地交由被告OOO處分、借款以供OOO周轉,自己並未享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現已高齡80歲又屬瘖啞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被告徐連章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於被告OOO屬本案之主犯,又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依其情狀,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從嬰兒時期,為先天啞巴、耳聾者,在刑法上給予減輕其刑的處分。

🟪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主      文: 
OOO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OOO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OO所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09%2c%e4%b8%8a%e6%98%93%2c253%2c20200723%2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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