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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取財,推卸責任求無罪?

詐欺取財,推卸責任求無罪?-加重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詐欺取財,推卸責任求無罪?
🟧A: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解釋一: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或決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合作下,共同完成犯罪。

解釋二:除了少部分複數行為人犯罪的規定外,刑法所規定的犯罪都是以個人犯罪作為前提來制定,而一人犯罪一人擔,犯罪人必須為他的行為負完全責任,自屬當然。但如果兩人以上一起犯罪時,刑法透過共同正犯的規定來處理。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此規定,共同正犯之間必須要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所謂的犯意聯絡,是指對於犯罪實施的計畫具有共同的認識,且彼此同意犯罪的進行。至於行為分擔則是指犯罪人至少要負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

🟩法院判決內容
OOO明知希締未向其借款,亦無簽發本票之意,並未說明所提出欲希締簽名之文書,乃系爭本票,竟乘希締因信任安瑞那告知簽名、照相之理由,加上時間匆促無暇閱覽文件之機會,使希締誤信陳OO提供之文件即安瑞那先前聯繫所述已付清銀行貸款之收據,遂在附件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持系爭本票及陳素卿所交付數量不詳之新臺幣(下同)千元鈔票,供陳素卿拍攝照片,拍攝後陳OO旋即收回上揭本票及數量不詳之千元鈔票,而詐得系爭本票。
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陳OO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切勿投機取巧,應當腳踏實地工作賺錢。

🟪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主      文:
O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M,110%2c%e4%b8%8a%e8%a8%b4%2c114%2c20220429%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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