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長貪污,判22年有期徒刑?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鄉長貪污,判22年有期徒刑?
🟧A: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31 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法院判決內容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次按刑法第31條第2 項非僅為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譯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癸○○與乙○○、壬○○、王振儒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由不知情黃金賢打電話邀約楊文宗協議不為投標,再由壬○○與楊文宗進行協議,協議完成後,推被告癸○○前往蔡秋月處抽取楊文宗之標單,乙○○等人顯與被告癸○○處於相互一致之共同關係,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癸○○應與被告乙○○等人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之共同正犯。
原審關於被告辛○○、庚○○無罪部分,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不予論列。被告OO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誤觸法網,知錯能改,切勿心存僥倖,因為,並非每個人都能保外就醫。
🟪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主 文:
○○犯附表一編號2、3、4、5、6、7、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4、5、6、7、8、9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褫奪公權伍年。
○○犯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20、22、23、24、25、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4、15、16、17、18、20、22、23、24、25、2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褫奪公權伍年。
○○犯如附表一編號11、如附表一編號12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如附表二編號12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他(附表一編號12合意圍標罪、附表一編號13所處之罪部分)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貳年。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M,109%2c%e4%b8%8a%e8%a8%b4%2c24%2c20211221%2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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