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依法有義務要給勞工薪資明細來源
▲雇主依法有義務要給勞工薪資明細來源:萬狀通-legal885。
- 作者:連睿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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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摘要:
桃園有間電子公司,先前勞動檢查時,都是固定在每個月10日左右發給勞工上個月工資以及明細,但在公司李姓勞工離職時,卻只發工資未給明細,被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罰電子公司2萬元,電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2. 電子公司抗辯:
李君素行不良,不斷無故請假,於109年7月31日離職後,電子公司仍依勞基法規定核給薪資,但李君不理電子公司聯絡通知其前來公司拿取系爭工資明細,後續於同年9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電子公司有主動將之提供李君審閱,李君瞭解後對工資無爭議才同意調解的成立,卻未拿取系爭工資明細。
109年9月11日經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告知,電子公司才知不論勞工有無意願拿取工資明細,均有義務將之寄予勞工收受,當日電子公司就予寄出而依勞基法作業,並無不法,市政府不應仍予裁罰。
3. 法院認為重點不在勞工要不要拿,而是在公司就是有義務主動要給,認為原處分合法,駁回電子公司的請求:
(1) 關於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的規定,法院判決理由指出:
「系爭規定要求雇主應提供系爭工資明細,當是考量勞動關係之從屬性,雇主本於勞工勞動力之管理,對勞務提供過程中,何等事由得依勞動契約扣減工資計算,掌有資訊之優勢,應主動於給付工資時,藉由系爭工資明細之提供,盡相當之說明義務,使勞工對其辛苦勞動所應得之對待給付即工資的內涵,能即時掌握其重要資訊,以避免雇主藉由資訊之不對等,在工資給付事務上形成全面之主宰,而有恣意濫權之危險;也能使勞工即時知悉工資權益內涵,得以及時有效地主張自己的勞動權利,避免勞動條件之惡化或勞資爭議之擴大,更藉由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對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者,設有行政罰及限期命改善之管制性處分等秩序行政措施的機制,以維護勞工即時取得工資完整資訊的權利,落實憲法保護勞工之意旨。
因此,系爭規定雇主應提供系爭工資明細之行政法上義務,就應於勞動法律關係所定工資給付時,一併履行之;若無正當理由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於工資給付時一併提供者,即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及限期命改善等秩序行政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