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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法有義務要給勞工薪資明細來源
(2) 該義務之履行,參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項關於明細提供方式之規定,應指該明細當由雇主主動提供至勞工已可隨時取得紙本明細,或將呈現於電子資料形式之明細自行列印取得的程度。是若雇主在給付工資時,藉由系爭工資明細之發放而對所發給工資內容的說明,並未使勞工處於可隨時取得系爭工資明細而能即時瞭解工資內容之重要資訊者,即未履行系爭規定所定應即時提供系爭工資明細的義務。
(3) 電子公司身為雇主負有依勞基法即時提供系爭工資明細予勞工之義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忠實之履行。
此義務究竟履行與否,重在雇主是否已將系爭工資明細提供至勞工可隨時取得而能即時瞭解工資內容重要資訊的程度,而不在雇主一方是否已付出何等試圖將系爭工資明細提供予勞工的努力或作為。
而查,電子公司雖陳稱發薪當日有試圖由部門主管聯絡李君來領取系爭工資明細,但既然均無法聯絡上李君,明顯就未履行系爭規定所定即時提供系爭工資明細予李君的義務。
(4) 因電訊聯絡勞工李君自行來公司領取明細未果,就放任該明細留置於原告公司內,未使李君能在受領工資時就能取得系爭工資明細,亦不以為意,直至李君因此與電子公司間就工資發生爭議,才提供該明細供其審閱,並於勞動條件檢查後才實際寄出紙本明細,以電子公司此等不履行其應即時提供系爭工資明細之義務的情狀,顯已有構成要件之間接故意。
法院判決全文連結
4. 勞基法之所以規定公司有即時發給明細的義務,就在於避免公司藉著資訊不對等,只發錢不給明細,當勞工對工資有意見時,再對明細內容調整,使勞工難以證明公司有何違法問題,所以不要以為那張明細不重要,勞基雙方都應該要重視這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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