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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言不合打死人,法官重判?

一言不合打死人,法官重判?-KTV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一言不合打死人,法官重判?
🟧A: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054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33 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法院判決內容
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0 樓「快樂吧卡拉OK」店,與OOOOOOOO發生口角衝突,在廖OO揚言將互嗆輸贏而離去後 ,呂OO預期廖OO將帶人(即糾眾)返回現場尋仇,即委 由OOOOOOOOOOOOOOOOOOO(以上6 名少年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下或稱少年杜O軒等6 人)前往「快樂吧卡拉OK」店。 呂OO在眾人聚集現場後,除說明衝突發生之原委,以及將 待廖OO等人折返現場後互拼輸贏外,並由OOOOOOO及少年張O淳先前往附近「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 」購買多支木棍及球棒。OOO抵達現場時則另攜 帶空氣槍(未扣案,尚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鐵管及西瓜 刀等兇器。OOOOOOOOOOOOOOO以及少年杜O軒等6 人均可預見 集眾人之力,分持木棍、球棒、鐵管及西瓜刀等兇器朝被害 人身體毆打、砍劈,因被害人被眾人包圍而侷限一處,難以 脫逃,可能提高眾人擊中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而使被害人 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可預見眾人分持質地堅硬之棍棒及金屬 器物毆打被害人身體軀幹及四肢,縱非要害,其力道、次數 、身體部位累加結果,將造成被害人身體大面積嚴重鈍挫傷 ,導致血液循環系統或臟器功能嚴重缺損,亦足以使被害人 發生死亡之結果。
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 共5 種。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 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滿,或加至20年。而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65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刑之量定,如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者 ,自應在法定刑之種類與範圍內予以科處,如所量之刑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本件沈OO及張OO所犯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以沈OO及張OO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以其等僅因呂OO與被害人偶發之口角細故,即於案發當天 聚集多人,並與眾人分持棍棒或刀械攻擊廖OO及廖OO之 犯罪手段,並造成被害人一死一傷之嚴重危害,以及其2 人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其2 人犯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2 人所犯本件共同殺人 既遂及共同殺人未遂共2 罪,量處沈OO有期徒刑13年及有 期徒刑5 年6 月,並就其上開2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另就張OO量處有期徒14年6 月 及有期徒刑6 年,復就其上開2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已詳述其何以如此量刑之理 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所量處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一言不合,切勿動手打人,以免發生憾事。

🟪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0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主      文:
呂OO、廖OO、簡OO共同殺人;呂OO處有期徒刑14年8月;廖OO處有期徒刑15年;簡OO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
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支及鐵管壹支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判決連結:
https://bit.ly/3zbXjU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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