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小心再次犯罪,法官判刑卻加重?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不小心再次犯罪,法官判刑卻加重?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541 號刑事裁定,說明如下:
🟨刑法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法院判決內容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 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三、宣 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 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 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九 、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 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 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 一日論。『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 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 不得逾一年。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 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 得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 53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亦有明定。
受刑人伍OO因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查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各罪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附表編號3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係因收到受 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 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 6 所示二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 號1 、2 、4 、5 所示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所定應執行已 超過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已不符合易 科罰金之標準,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知錯能改,切勿在投機取巧,以免加重坐牢的徒刑,得不償失。
🟪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4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主 文:
OOO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YDM,108%2c%e8%81%b2%2c1541%2c2019052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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