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累犯,二審卻法官輕判?車禍累犯法官輕判?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車禍累犯,二審卻法官輕判?
🟧A: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47 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論。
🟩法院判決內容
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由草屯往四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分許,行至中投東路1段與北豐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在同車道前方行駛、為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總膽管阻塞、膽汁滲漏、創傷性雙側肋骨多根骨折合併肺挫傷等傷害。
按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累犯之加重其刑,須被告有故意犯罪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既犯過失傷害罪,自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而原判決關於此刑之加重部分,先於理由欄論敘被告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而於主文諭知累犯及加重其刑,即有未洽。是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傷勢非輕,且因本案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仍未能成立調解,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做養護工程,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38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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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審台中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易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主 文:
○○○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111%2c%e4%ba%a4%e4%b8%8a%e6%98%93%2c152%2c2022033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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