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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毒品罪,又打架鬧事,能求法官併案改輕判嗎?

犯毒品罪,又打架鬧事,能求法官併案改輕判嗎?-打架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犯毒品罪,又打架鬧事,能求法官併案改輕判嗎
🟧A: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說明如下
🟨刑法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法院判決內容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指揮書刑期起迄日期:民國109年3月19日至116年9月3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OO(下稱聲明異議人)前①因藥事 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2 年、3 年8 月、3 年9 月、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8 月、2 年(以上共10罪),並經本院 於109 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即甲罪群。

抗告人因另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處拘役40日(下稱「丙罪」)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5026號執行指揮自117年8月30日接續前開「乙罪群」執行。抗告人因前開「甲罪群」、「乙罪群」合併執行已達8年8月,認為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不執行「丙罪」之拘役刑,乃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已經原審裁定敘明「甲罪群」各罪判決中最早確定者,確定日期為108年8月21日;「乙罪群」各罪判決中最早確定者,確定日期為109年6月3日;「丙罪」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1日,與「甲罪群」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與「丙罪」符合數罪併罰關係之「乙罪群」,其應執行之刑尚未及3年,亦不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關於徒刑吸收拘役規定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論述用法並無違誤。

  •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九、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適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此觀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0條第1項反面解釋自明。申言之,刑法第51條本文既明揭其規範標的係針對數罪併罰之情形,對於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者,自無適用同條第9款但書關於數罪併罰之徒刑吸收拘役規定之可言。

本件抗告人所犯拘役刑之罪,與其他獲判有期徒刑之罪,既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適用,抗告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亦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過而能改,善莫大焉。

🟪二審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主      文:
抗告駁回。
109 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M,111%2c%e6%8a%97%2c16%2c2022012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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