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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販賣毒品,能鑽法律漏洞求輕判嗎?

只有販賣毒品,能鑽法律漏洞求輕判嗎?-上游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只有販賣毒品,能鑽法律漏洞求輕判嗎
🟧A: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741 號刑事裁定,說明如下
🟨刑法第 52 條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法院判決內容
第一審法院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與原裁定附表相同)二罪所酌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又再抗告人所犯之「另案」雖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然其犯罪日期係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係在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即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之後,並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

  • 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所以能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僅能就餘罪處斷,不能與確定前之數罪再定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非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過而能改,善莫大焉。

🟪最高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7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主      文:
抗告駁回。

🟪地方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8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主      文:
陳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5%2c%e5%8f%b0%e6%8a%97%2c741%2c2016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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