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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1、2、3、4級毒品罪,法官怎麼判?

犯1、2、3、4級毒品罪,法官怎麼判?-上游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犯1、2、3、4級毒品罪,法官怎麼判?
🟧A: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法院判決內容
OOO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罪名論定與刑罰處斷,刑法第55條明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揭櫫法院論處行為人想像競合犯,應以澄清並明示其法益侵害行為之全部不法內涵(即所觸犯之同種或異種數罪名)為前提,俾為充分評價之基礎,再藉由重罪吸收兼括數罪組合之折衷處斷原則,科處單一刑罰,以使罪刑相當。

上訴人本件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各級毒品之一行為,論以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③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並從法定刑較重之上述①所示罪名處斷,並非未論以上述②、③所示罪名,則於判斷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有無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由時,考量其意圖販賣所持有上述毒品之種類與數量等犯罪情節,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未論罪之事實情狀,作為刑罰裁量之斟酌因素為不當云云,揆諸上揭說明,顯有誤會,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過而能改,善莫大焉。

🟪最高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主      文:
李OO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判決連結:
https://bit.ly/3nvBb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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