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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勞工自負額部分,雇主未依法辦理扣、收繳,將款項挪作他用,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

勞保勞工自負額部分,雇主未依法辦理扣、收繳,將款項挪作他用,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HR
▲勞保勞工自負額部分,雇主未依法辦理扣、收繳,將款項挪作他用,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萬狀通-legal885

問題:

雇主給付勞工薪資時,倘若扣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勞工自行負擔,而由雇主負責扣、收繳之勞保費用,卻未將該費用繳納勞工保險局,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

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認為:

1. 業務侵占罪之構成,必須要存有「依業務關係持有」+「易持有為所有」的行為,因此雇主付給勞工薪資中,應該要扣繳或收繳的勞保自負額部分,到底能不能算「雇主為勞工持有」?這部分的認定會影響罪名是否成立。

2. 認為構成業務侵占罪的意見說:
「雇主給付勞工薪資時,就非屬勞工保險費之部分,係以直接交付等方式移轉所有權,固不待言;而就勞工所應負擔保險費部分,則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關係及與勞工間之勞工保險契約關係,使雇主為勞工占有該部分金錢,以備日後給付與勞工保險局。
勞工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並以占有改定之方法,取得此部分金錢之所有權;雇主則失卻所有權,雖仍保有直接占有,然僅係為將該部分保費交付勞工保險局而持有之。且因扣繳、給付勞保費為雇主基於社會上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其就所扣收之勞保費為依業務關係所持有。
若雇主就此依業務關係持有之勞工保險費,挪為他用,而未繳納與勞工保險局,自構成業務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4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白話來講,就是認為雇主就應扣繳、收繳的勞保自負額薪資,是為勞工而持有,代替勞工來把這部分薪資給付給勞保局。

3. 認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的意見說:
「民法上所有權之移轉,無論採何種方式(直接交付、占有改定等等),均須有讓與合意之存在。然而,雇主扣除勞工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定義務,原本不須得勞工同意即應為之,自難認雇主與勞工間,就此部分金錢有何讓與合意之存在,既乏讓與合意,該部分金錢之所有權,即不因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予以預扣,而移轉於勞工。
此外,占有改定者,尚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定契約,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之地位,以代交付。
然而雇主扣除勞工保險費之際,並未與勞工另行訂定契約以使勞工取得間接占有人之地位,難認適用占有改定移轉所有權之規定。
所有權既未移轉,雇主所挪用者即為自己所有之金錢,即亦難謂成立業務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629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 477  號判決類此見解)。」
白話來講,在扣繳的情形,雇主本來就是應該依法辦理,自然不會有肯定說所稱與勞工有「占有改定」的合意存在,不能因為雇主的法定義務就認為是為勞工持有自負額之金錢。

4. 最後高院座談會採折衷見解:
區分扣繳與收繳二情形,如為扣繳採否定說,若為收繳則採肯定說。因為扣繳金錢從頭到尾都沒有經過勞工,也不用得到勞工同意,因此採否定見解;反之收繳則是先向勞工發放薪資後,再向勞工索討回來繳納,就這種情形確實是替勞工持有,因此採肯定見解。
高院座談會全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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