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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找工作,卻變成詐騙集團車手?


網路找工作,卻變成詐騙集團車手?-車手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網路找工作,卻變成詐騙集團車手?
🟧A: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99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59 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法院判決內容
郭OO於同109年月16日至20日間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再由上開工作機內微信暱稱「浪子燕青」之人指示郭OO,自臺中搭車北上前往上開門市,於109年2月17日16時40分領取上開薛OO所寄送之包裹,再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公司三重站,將包裹轉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嗣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取得上開包裹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8時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吳OO佯稱為其親友欲借錢云云,致吳OO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另於109年2月18日上午,以相同手法詐欺林OO,致林OO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完畢,以上開領取人頭帳戶、轉寄車手,車手另行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案經吳OO、林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再諭知緩 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諭知緩 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加爭論,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腳踏實地做人,切勿投機取巧。

🟪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主      文: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1%2c%e5%8f%b0%e4%b8%8a%2c2199%2c20220511%2c1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5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主      文:
郭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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