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偽造文書罪,法官判緩刑5年以及罰300萬給國庫?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犯偽造文書罪,法官判緩刑5年以及罰300萬給國庫?
🟧A: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74 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法院判決內容
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26日止,由傅OO在上 址笠宇公司廠區內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以進 口之葡萄汁發酵釀製低成本紅酒,再依照如附表一「混摻比 例」所示比例將自製低成本紅酒混入國外進口原裝紅酒後裝 瓶而生產如附表一所示之混摻紅酒,並由傅OO接續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千彤彩色印刷有限 公司(下稱千彤公司)、璟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華 公司)、擎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寶公司),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印製內容包含如附表三「虛偽標記事項」欄所示 虛偽標記之不實標籤後(數量及種類如附表二所示),將不 實之標籤貼在前揭生產完成之混摻紅酒之瓶身上,冒充為國 外進口原裝紅酒,並以高新公司之名義向外兜售。
於101 年 10月間,傅OO、張OO協議將高新公司改組,張OO另以 其配偶丁OO為名義負責人成立朋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朋 岑公司,原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市○○街○○○ 號8 樓, 於101 年10月31日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並向財政部取得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許 可,由朋岑公司向笠宇公司取得前述混摻紅酒,傅OO則繼 續擔任高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以高新公司、朋岑公司之 名義持續以前揭相同之方式販賣混摻紅酒。傅OO、張OO 即於98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26日之期間,以高新公司 、朋岑公司之名義向西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祺公司 )、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萊爾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兜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混摻 紅酒,使西祺公司、來來公司、萊爾富公司均陷於錯誤,誤 信高新公司、朋岑公司所販售之酒類確實為國外進口原裝紅 酒,西祺公司、來來公司乃與高新公司、朋岑公司簽訂供應 契約,萊爾富公司則與高新公司簽訂供應契約,並於上開期 間內,接續向高新公司、朋岑公司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紅酒 ,高新公司、朋岑公司則接續依約將如附表三所示、於外瓶 貼有不實標籤之混摻紅酒交貨與西祺公司、來來公司、萊爾 富公司而行使,西祺公司、來來公司、萊爾富公司並依約將 貨款支付與高新公司、朋岑公司,足生損害於西祺公司、來來公司、萊爾富公司及不特定消費者,高新公司、朋岑公司 並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利益。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第九大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 同)龜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所定條件外,如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即得為之,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念及被告傅OO、張OO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傅OO、張OO分工之方式、偽造不實標籤 之手段、數量、期間、販售混摻紅酒之期間、數量、種類、 規模、銷售之對象、不法所得之數額、所販售之混摻紅酒於 人體並無危害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知錯能改,切勿投機。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主 文:
傅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萬元。
張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萬元。
未扣案高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7,355,563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朋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102,223,296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M,107%2c%e5%88%91%e6%99%ba%e4%b8%8a%e8%a8%b4%2c11%2c20180726%2c1
🟪最高法院判決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主 文: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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