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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毒品(海洛因)法官判無罪?

運送毒品(海洛因)法官判無罪?-台灣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運送毒品(海洛因)法官判無罪?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80 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法院判決內容
同案被告梁OO、梁OO、張OO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判決處無期徒 刑,並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2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與被告鄭OO(下簡稱被告)均係香港人,共同意圖牟取 暴利,梁OO等3 人均接受被告指示,梁OO先於民國82年 9 月1 日入境臺灣後匿居於臺北巿安居街8 巷6 弄4 號4 樓 由被告及其不知情之女友梁OO所承租之公寓,預備運送毒 品海洛因來台販售;被告安置妥當後,於82年9 月15日離臺 赴港,遙控毒品來臺販賣事宜,並交由梁OO所申請之0000 00000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82年10月16日凌晨一時許, 被告自香港電話指示梁OO,毒品已由某不詳姓名綽號「陳 文」者走私入台,並隨即指派梁OO、張OO於82年10月16 日上午10時30分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50班機抵臺協助運輸 毒品,2 人由中正國際機場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巿忠孝東路 太平洋祟光百貨公司與梁OO會合後偕同走私運毒之「陳文 」前往臺北巿忠孝東路4 段172 號龍普大飯店由梁OO、張OO進入該飯店929 號房間驗貨清點毒品並加以核對確認毒 品之簽字標記無訛後,始搬運下樓,並由梁OO在飯店樓下 擔任警戒把風並僱請在飯店排班之計程車運送該批毒品,準 備運至梁貴華所匿居之上開住處,接受在香港被告之指示交 付毒品予臺灣買主,被告並允事成後給予相當之代價;嗣於 82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梁OO、梁OO、張OO合力搬 運一灰色大皮箱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為檢察官指揮刑事 警察局、航空警察局所組成之「緝毒專案小組」經月餘埋伏 跟監後發覺當場查獲,扣得中共製鹽獅地球牌海洛因磚120 塊﹙淨重42公斤253.26公克)及灰色皮箱1 個、大毛巾2 條 等。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運輸毒品罪嫌 等語。

  • 刑法第80條①被告行為時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②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 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③又於108 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1 項第1 款增 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故經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即①法)較有利於被告 。
     
  •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 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 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 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 、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 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 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公訴人係於82年11月26日開始偵查、82年12月27日追 加起訴(見80年度偵字第11308 卷第10頁),於83年1 月7 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42頁),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 83年3 月22日以83年士院刑復緝字178 號發布通緝,致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緝書(見本院卷第223 頁)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之5 年(20年之4 分之1 )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2 年11月2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3年3 月22日,並扣除檢 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2年12月27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83年1 月 7 日止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知錯能改,切勿投機。

🟪最高法院判決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主      文: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
主      文: 本件免訴。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bit.ly/3oMpdj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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