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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判刑強制工作,可以拒絕?

法官判刑強制工作,可以拒絕?-中斷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法官判刑強制工作,可以拒絕?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483 號刑事裁定,說明如下
🟨刑法第 85 條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法院判決內容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冠倫於民國88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緝字第369號案件執行中,惟上開竊盜案件判決已逾行刑權時效。㈡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適用」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369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 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依法應停止執行者。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1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可知修正後,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不行使」改為「未執行」,並提高行刑權時效期間,將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認為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予以明文化,且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之工具,將第85條第2項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一。

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有期徒刑3年之行刑權時效自強制工作已不得執行之日即96年11月3日起算,經過18年9月(即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受刑人行刑權時效期間經因通緝不能開始執行而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通緝〉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4分之1即3年9月)於115年8月2日前未執行而完成。
從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有期徒刑3年之行刑權時效並未完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緝字第36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本件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並無不當。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知錯能改,切勿投機。

🟪最高法院判決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主      文: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4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LDM,111%2c%e8%81%b2%2c483%2c20220729%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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