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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吸毒,法官立刻判驅逐出境?

外國人吸毒,法官立刻判驅逐出境?-上訴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外國人吸毒,法官立刻判驅逐出境?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95 條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法院判決內容
被告THOBUDOM KASEM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第122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指參照)。

被告本為循合法管道申請入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然其顯未珍惜在我國工作之機會,除已身因非法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尚非法幫助友人施用毒品,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幫助施用之次數非少,戕害他人身心,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縱被告稱其阿姨已取得我國居留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然亦與被告無關,本院審酌上情後仍認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是原審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尚無不當。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主      文:上訴駁回。 THOBUDOM KASEM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法院判決連結: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YDM%2c111%2c%e7%b0%a1%e4%b8%8a%2c206%2c20220812%2c1&ot=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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