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洩漏國家軍事機密,法官怎麼判?

洩漏國家軍事機密,法官怎麼判?-公務員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洩漏國家軍事機密,法官怎麼判
🟧A: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09 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判決內容
林煜家於民國96年1 月22日入伍服志願役,為專業軍官班96 年班(嗣於105年4月29日退伍)。其於96年分發後,與高淑 莉在改制前臺北縣三芝鄉飛彈連共事至98年間;於102年7月 1日至103年10月15日調任至駐地在屏東縣枋寮鄉加祿村加祿 堂之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下稱飛指部)第 606 群632 營,又與高淑莉共事。嗣林煜家調至桃園市八德區飛 指部第606 群擔任上尉通信官,負責通信密碼語件、迅安系 統業務等與通信裝備有關之業務。迨於104年1月19日,林煜 家又自606群借調至632營,協助支援愛國者三型飛彈裝備交 接事宜,支援期間(至104年3月19日止)在生活管理上受當 時擔任632營營長之高淑莉監督。然因林煜家於632營支援期 間,時與該營營部連上尉通信組組長簡瑋鋌,因工作上發生 意見相左與爭執,致其心生不滿。嗣於104年2月間某日,林 煜家見高淑莉於營區內騎乘腳踏車巡視,乃在營區風雨操作 棚後方,向高淑莉詢問可否就其與簡瑋鋌間之紛爭商談,惟 遭高淑莉拒絕,之後,林煜家又自營區同事口中得知,高淑 莉曾與營區同仁談論其與簡瑋鋌間不合之事,心中遂有積怨 。104年3月19日,林煜家與營區同事鄭永裕、謝錦賢、石英 雄、潘麒丞、王健安、洪瑞聰等人至屏東縣枋寮鄉阿東火鍋 店用餐,席間又因上情,及未獲派訓出國問題而心情難解。 餐後,林煜家復與鄭永裕、謝錦賢、洪瑞聰同至營區外統一 超商飲酒,至同日約23時30分許返回632 營區宿舍。林煜家 返回營區後,思及高淑莉未就其與簡瑋鋌間之糾紛協助解決 ,又回想蘋果日報於104年1月間,曾報導飛指部值班軍官於 夜間值班時睡覺,聽聞事後相關人員曾被上級單位懲處,林 煜家竟為報復高淑莉,使高淑莉因業務上督導不周而遭上級 單位處罰,明知營區值日室(即戰情室,下同)內懸掛有屬 於軍事機密之愛國者三型飛彈裝備資料,竟基於收集關於中 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電磁紀錄並進而交付之犯意,於 104 年3月20日凌晨4時10餘分許,攜帶其所有、奉准帶入營區使 用,但禁止在營區禁制區使用及拍照之I-Phone4型行動電話 ,步行至營六大樓值日室門口欲開門進入,惟因門已上鎖, 遂轉往值日室外開啟窗戶,由外向內,以上開行動電話之攝 影裝置,往內拍攝7張照片,收集含2張值日官王宏屹趴睡桌 面照、2 張牆上圖表照(左邊主官(管)動態表,右邊裝備 狀況表)、1張電視機畫面照,及2張值日官室全貌(含值官 趴睡及牆上圖表)等資料之照片,並攜回其位於桃園市○鎮 區○○○街○○號15樓住處。104年3月21日上午,林煜家先以 電話向蘋果日報爆料專線爆料手上有上開照片,該報乃指派 不知情之記者陳○○(詳細姓名詳卷)與林煜家聯絡,乃林 煜家明知其拍攝收集之632 營飛彈裝備狀況表照片,其內載 有愛國者三型飛彈之配賦數,屬於軍事機密軍備類資料,如 洩漏後,足以使軍事作戰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仍於當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前述手機,將上開收集 之載有軍事機密之飛彈裝備狀況表,暨非屬軍事機密之值日 官趴睡照片、主官(管)動態表之照片檔共3 份,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記者陳○○而交付軍事機密,希冀藉由蘋果日 報報導並刊登照片後,上級單位調查而使高淑莉因督導不周 而受到懲處。嗣記者陳○○於104年3月22日,將收受之前述 3 張照片內容,轉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事新聞處查詢照片 中地點在何處、趴睡人員身分、拍照地點可否使用智慧型手 機或照相、飛指部屢次發生智慧型手機違規情事,有無管制 作為等問題。惟因此事涉及軍事機密,經軍事發言人協請記 者陳○○同意後,始未作出相關報導,而使上開軍事機密未 揭櫫社會大眾。嗣經飛指部派員調查後,始知上情。

  •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 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法定刑相同;惟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 、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 責重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是依諸前揭「法 條競合」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適用,本案自應優先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再陸海空軍刑法 為普通刑法之特別法,而就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犯行,陸海 空軍刑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刺探或收集第20條第1 項 之軍事機密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1 條第1 項則規定,刺探或收集第109 條第1 項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法定刑,陸海 空軍刑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顯然較重,是依上開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6條規定,就本案自應優先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 第1 項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國軍之中堅,受國家之裁培,不以國家及 人民之安全為己念,棄國軍忠誠值於不顧,僅因為報復其自 認對其不友善之632 營營長高淑莉,為求爆料,即不惜甘冒 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甚或人民安全之後果,拍攝並交付該有 軍事機密之愛國者三型飛彈之裝備狀況表予媒體記者,不僅 動機不良,且所為誠屬惡劣;犯後復一再辯稱,其本意並非 要洩漏機密,僅係要「提醒」高淑莉云云,顯然毫無自省之 意,直至632 營於105 年3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表示不予贊同 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刑責之意見後,其始於105年3月30日書寫 致歉函寄交國防部及飛指部(有該致歉函及送達執據在卷, 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寄發該致歉函及於偵審中 表示深感後悔,僅係為求輕判,尚非真心反省己身所為之非 是與嚴重性。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無不佳,犯後復曾坦認 犯行,有如前述,及其此次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非巨大,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牽涉當事人隱私,不予詳述, 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嫌過輕,爰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自不合於刑法緩 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 刑之諭知(按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12日最後一次審判期日, 係為無罪之抗辯),於法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主      文: 林煜家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I-Phone4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M,105%2c%e8%bb%8d%e8%a8%b4%2c1%2c20160802%2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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