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香煙賄賂看守所獄警,法官怎麼判?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用香煙賄賂看守所獄警,法官怎麼判?
🟧A: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31 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判決內容
黃安全於民國102、103年間,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管理員(嗣於105年2月15日調職至花蓮看守所),負責看守所舍房巡查、收容之被告戒護管理、對收容之被告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違禁品或管制品之查禁等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某次聚會而結識陳志忠,嗣陳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2年7月4日起,遭羈押在臺中看守所之誠舍舍房(嗣於103年5月23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徒刑),適巧黃安全亦在誠舍舍房值勤。詎黃安全明知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有「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該辦法第7條規定:「有關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菸器具由監獄供應」、第8條規定:「菸及點菸器具應由管理人員負責管制,定時、定點使用」。再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47條規定之結果,上開獎勵辦法對於羈押中之被告亦有適用。而黃安全於103年3月29日晚間,負責臺中看守所誠舍夜間勤務時,因陳志忠詢問黃安全有無香菸可供其解癮,黃安全明知依據上開監獄行刑法、羈押法等規定,收容人使用之香菸,於購買、保管及取用各方面,均有相關規定之限制,竟仍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取他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以臺中看守所之簽藥簿,夾帶七星牌盒裝香菸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元,下稱系爭香菸),自誠舍14號舍房窗口遞交予陳志忠,陳志忠收受後,旋即取出系爭香菸,再將簽藥簿遞還予黃安全,使陳志忠獲得系爭香菸之不法利益。嗣於103年3月31日,因臺中看守所實施安全檢查,在陳志忠之舍房發現系爭香菸1包,而查知上情。
- 刑法早於24年制定時,即定有保護國家法益之瀆職罪章 ,並於第131 條明定圖利罪。而「瀆」之原意為輕慢、不恭 敬;瀆職則為不敬業、不盡職。刑法瀆職罪章所列之罪,係 公務員較為嚴重之違法、失職、濫權行為。主要保護之法益 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執行職務之盡職公正。迨52年 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將刑法瀆職罪章中與公務員執行職 務廉潔性有關各罪,加列其他重大貪污罪,訂立「戡亂時期 貪污治罪條例」,並於第6條第3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嗣81年7 月17日名稱修正為「 貪污治罪條例」,移列為第6條第4款,內容不變。之後該條 例之圖利罪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及98年4月22日先 後經3 次修正。85年將原條文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以排除圖利國庫。 90年再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並於第2 項刪除圖利未遂之處罰。其修法意旨,係將該罪 修正為結果犯,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 「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並為促使公務員 勇於便民,刪除圖利未遂之處罰;另法條載明:如「非明知 違背法令」,則不犯該罪;如自己或其他私人未實際獲得不 法利益,亦不成立該罪之旨。98年更進一步修正為現行條文 ,立法理由為:該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 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避免原條文 「違背法令」之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 延滯行政效率之不良影響。是該罪3 次修正之目的,均在促 使公務員勇於任事,不被不明確、無直接關係之法令所拘束 ,而能善用行政裁量權,積極為民服務。公務員執行職務如 未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違反行政法令,僅生應 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與該罪毫無關係。違背法令係屬執行 職務盡職公正之範圍,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則為執 行職務廉潔之範疇。二者不可混淆。又本院近年來關於貪污 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見解已趨一 致,最近受本院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拘束之判決先例, 亦已認定與本案爭議類似之非常上訴意旨所稱「行政不法」 ,即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而故不依法簽 報,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用益狀態,為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況 被告違反行政管制規定私下夾帶贈與香菸給在押友人,並非 其執行職務直接有關之行使裁量權限,亦無裁量空間,而係 直接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圖得在押友人違禁取得香菸用益狀態 之不法利益,顯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所規 定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之規定,直接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從而,非常 上訴意旨所援引本院前持不同見解之刑事庭決議及判決,或 係因該個案適用於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舊法條規定,或係與 本案之案情未盡相符,或係僅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未實體認 定之程序判決,或係屬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拘束判決先例 統一法律見解前已無拘束力之歧異判決或決議,自不能執以 指摘原確定判決論處被告圖利罪刑之法律見解為違背法令。 且就法律見解之統一而言,亦難謂有何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 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律之續造有重要意義,欠缺原則 上之重要性,現亦已無爭議,即不屬於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 範圍,尚難認有提起本件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意旨,非常上訴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單憑己見,漫指原確定判決違法,或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同一事項,持不同法律見解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依上述說明,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主 文: 上訴駁回。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9%9d%9e%2c54%2c20210929%2c1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安全部分撤銷。
黃安全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他上訴駁回。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108%2c%e5%8e%9f%e4%b8%8a%e8%a8%b4%2c25%2c20190626%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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