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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被查封,不爽把封條撕掉會犯罪?

財產被查封,不爽把封條撕掉會犯罪?-封條
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財產被查封,不爽把封條撕掉會犯罪?
🟧A: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39 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法院判決內容
林立人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之順胤塑膠射出有限公司(下稱順胤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吳慶城已取得對債務人承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衢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201號之勝訴確定判決,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77832號)在案,且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債權人吳慶城,於106年8月28日至上址順胤公司內查封債務人承衢公司之模具,現場有承衢公司之模具2個(編號為CQ-6922L、CQ-6922L1),臺南地院人員即在其中1個模具上代表貼上封條,表示將上開模具2個均予以查封(封條號碼NO.009101、日期為106年8月28日)後,經債權人吳慶城同意委由第三人林立人保管,林立人並在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動產)書上簽名,詎林立人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6年8月28日至106年9月15日間某日,將其中1個未貼有封條之模具隱匿,違背上開查封之效力,嗣於106年9月15日債權人吳慶城偕同臺南地院人員進入順胤公司內,欲對查封之模具實施鑑價時,現場僅剩上開貼有封條之模具1個,始發現上情。案經吳慶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9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9條原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39條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9條規定。故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原審誤載為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除去查封標示罪,應予更正)。

綜上,於106年8月28日查封筆錄雖記載:「第三人(即被告)表示如附件模具是債務人所有,由其代工生產。經債權人(即吳慶城)同意交由第三人(即被告)保管,並立具保管書為憑」,然實際上,當日被告提供予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查封(即有在查封效力內)之清單內物品編號1至74部分,既係屬成品,而非模具本身,至編號75部分,縱為模具,然於查封當日,是否存在?有無在查封效力內?被告如何隱匿以違背查封效力?等,既均屬有疑,基於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難逕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構成違背查封效力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主      文: 林立人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法院判決連結: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M,111%2c%e4%b8%8a%e6%98%93%2c287%2c2022083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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