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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被抓後,又趁機脫逃,法官判坐牢?

酒駕被抓後,又趁機脫逃,法官判坐牢?-公共危險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酒駕被抓後,又趁機脫逃,法官判坐牢?
🟧A: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61 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一、賴啟銘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其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竹市延平路王記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525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賴啟銘 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7毫克。警方於同日 21時28分許,以車輛將賴啟銘載回新竹市○○路0 號新竹市 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勤務處之際,賴啟銘明知自己為依法逮捕 、拘禁之人,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脫逃之犯意,從車內打開 車門後衝出,欲往側門離開而逃逸,嗣經警方多人將其壓制 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脫逃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脫逃,係指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以 不法行為,回復自由,脫離逮捕拘禁之公力監督逃逸而言。 此種公力監督,不以物的監督為限,凡在監督者耳目所及, 及監督權尚能行使之區域以內,皆為尚在監督力支配之範圍 。查被告賴啟銘於警方以車輛將其載回新竹市○○路0 號新 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勤務處之際,尚在公權力監督支配範圍內,被告從車內打開車門後衝出,欲往側門脫逃,然未能 成功,仍應以未遂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第161 條 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 施,惟未能脫逃離開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即遭警方多人壓制,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交易字第185 號卷第37頁),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為 警查獲並已車輛將其載回警局後,竟企圖脫逃,危害國家公 權力之執行,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妻子同住、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3 千元至3 萬4 千元之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主      文: 賴啟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CDM,110%2c%e4%ba%a4%e6%98%93%2c185%2c2021051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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