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作假犯罪,說謊犯罪,能判緩刑嗎?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證人作假犯罪,說謊犯罪,能判緩刑嗎?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891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景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刑法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 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已坦認犯行,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主 文:薛景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DM,111%2c%e7%b0%a1%2c2891%2c2022093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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