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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言不合,吵架,放火燒房子?坐牢?判刑?

一言不合,吵架,放火燒房子?坐牢?判刑?-幼稚園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一言不合,吵架,放火燒房子?坐牢?判刑?
🟧A: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048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74 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一、蔡程傑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凌晨0時5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位在桃園市○○區○○路上之經國梅園內,將該處監視器鏡頭撥開朝天空錄影,以避免犯行曝光後,騎乘本案機車,二度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內,購買打火機、火種、龍點防爆燃料膏後,返回經國梅園,並以所購買之上揭物品引燃該處由桃園市政府風景管理處管理之路燈電箱,致該處路燈電箱爆炸而毀損,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蔡程傑又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日凌晨1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後門停車場出入口附近停放後,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先將該處監視器鏡頭撥開使之朝天空錄影,以避免犯行曝光,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將低燃點之酒精膏灑在傅秀曄停放於該處之型號00-0000號電動自行車座椅處,再點火引燃,而燒燬傅秀曄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並因火勢延燒,將蔡敏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本案機車亦同遭燒毀,致生公共危險。
三、蔡程傑另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意,於109年10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0分許,詳後述),自其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住家出門,徒步由大德一街往坤成街方向,並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行走至坤成街61號,再走至褔華幼兒園旁小巷子(○○○街00巷0號)進入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褔華幼兒園,先以不詳工具剪斷該處監視器後,再於該幼兒園內多處灑上低燃點之酒精膏而引火焚燒,致該建築物3樓凸屋處電梯機板燒毀、電梯無法使用、2樓總務處辦公室監視器主機遭燒燬,部分水管及室內電器燒毀、牆壁受燃燒而留有燻黑痕跡,及2樓總務處旁男廁地板受燒燻黑,幸經消防隊獲報後及時滅火,致未將該建築物燒燬而未得逞。嗣蔡程傑放火後,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離開,並前往事實欄四所載地點。
四、蔡程傑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4日凌晨1時56分許,至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有寶門市內,先取一瓶紙盒包裝之統一瑞穗鮮乳(下稱系爭鮮乳)後,趁隙以尖細銳物在該盒鮮乳戳一細洞後即前往結帳離開,另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再返回該店內,向店員林佐澤佯稱其所購買之系爭鮮乳盒上有針孔,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致電統一超商顧問戴銓賢,向其謊稱在統一超商有寶門市所購買、飲用之系爭鮮乳,經化驗後含有安眠藥成分,致其在住家地下室騎乘機車摔車受傷,故要求統一超商負責,使戴銓賢等人因擔心統一超商商譽受損,而心生畏懼。戴銓賢旋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與統一超商區經理吳益州、加盟主黃淑美、有寶門市店長謝昕志,在統一超商有寶門市與蔡程傑協商賠償事宜,因蔡程傑無法提出醫療單據及化驗報告,卻復於同年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致電戴銓賢要求統一超商負擔其健康檢查費用而察覺有異,統一超商並未給付任何費用而報警處理,蔡程傑始未得逞。
五、蔡程傑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張菁芬之住處,按壓該處之對講機表示有包裹要收等語後,即將裝有其以遙控飛機、電池、錫箔紙等材料製作之疑似爆裂物,及繕打有:「看到這封信相信你已經知道我的來意了,千萬不要報警,你的行動電話及家用我們接掌空了,不信你可以試試,只要發現有警察或便衣刑警出現我把它引爆,我要的不多,把現金及外幣包含黃金鑽石裝到一個袋子包含我給你的引爆器也進去(這只有我能解除)我只給你一個小時的時間。切記不要通知任何屋外以外的人。千萬不要報警。我們會盯著。最好超過一百萬的價值。我保證以後不會再找上你。說到做到。東西準備好拿到大興路的旁邊有一家大興藥局後面的停車場放著,如果不知道後面停車場就直接放在大興路的藥局門口。之後你就可以離開了(一個人來)我說了千萬不要報警(請三思而後行)」等內容字條之紙袋掛在張菁芬住處之門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張菁芬,迨張菁芬開門收取紙袋,見到疑似爆裂物並閱讀該紙條文字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菁芬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而報警處理,蔡程傑始未得逞。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戴銓賢及張菁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參照),是以,燃燒之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之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2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就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0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不含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程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10%2c%e4%b8%8a%e8%a8%b4%2c3048%2c20220125%2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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