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喝酒、喝醉、酒後不爽、放瓦斯、放火、失火?判刑?坐牢?

喝酒、喝醉、酒後不爽、放瓦斯、放火、失火?判刑?坐牢?-公共危險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喝酒、喝醉、酒後不爽、放瓦斯、放火、失火?判刑?坐牢?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72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77 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林翠微明知液化石油氣(即一般泛稱之瓦斯)具有易燃性,如空氣中之液化石油氣體達一定濃度,僅須有碰撞、點火或開閉電源等產生火花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而極易危及周遭之人員或財物,且亦知悉其所居住○○○市○○區○○里○○○000號住處另有其子張文祥及其他親屬林○○等人居住其中,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僅因酒後心情煩悶、情緒失控,即基於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單一犯意,將原置放於屋外供熱水器用之瓦斯桶搬移至上址房屋內並開啟開關,導致瓦斯桶內煤氣漏逸外洩瀰漫上開處所,致該處環境處於隨時可能使人吸入不適,或因電火摩擦、驟遇火星而引燃肇致火災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幸因張文祥及時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趕至現場並逮捕林翠微,始未著手放火行為。

  • 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罪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心情不佳,情緒失控,即企圖以瓦斯縱火,行為至為不該。惟念被告在行為前,先行喝令在屋內的張文祥離去,雖有漏逸瓦斯之行為,但並無任何點火之企圖,幸未釀成災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所受教育不高,智識有限,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7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主      文: 林翠微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DM,111%2c%e7%b0%a1%2c2720%2c20220915%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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