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性侵?外勞?色慾?職場霸凌?偷窺?驅逐出境?坐牢?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性騷擾?性侵?外勞?色慾?職場霸凌?偷窺?驅逐出境?坐牢?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被告有於110年4月24日16時25分許至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樹林秀泰樂米樂園6樓逃生梯間內,先手撫摸甲 胸部、並手撫摸甲 下體外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第303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08020276號鑑定書(甲 上衣正面內層胸部相對位置微物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30號卷,下稱偵卷,第185至18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30號不可閱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3頁、第27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刑法
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女性之胸部為區別男女性別之主要性徵,且依社會通念即屬身體私密處,倘未經本人同意而碰觸該處,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此乃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以手撫摸甲○ 之胸部、親吻甲 臉頰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誤。
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甲 於案發後向證人己○○、戊○○、庚○○、丙○○等人陳述被害過程,於陳述過程中有驚恐、哭泣及害怕之情況,業如前述,此等情況均與甲 之知覺有關聯性、對其產生相當之影響,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且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之反應相當,堪信甲 指證應非虛妄,信而有徵,即便渠等證人轉述甲 陳述遭受性侵害之過程屬累積證據,然陳述有關甲 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態、向同事求助乃至於報案處理等過程,均係證人基於親身體驗所為之證述而得做為甲 前開證詞之補強,亦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主 文: 乙○○ ○ ○○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M,111%2c%e4%be%b5%e8%a8%b4%2c61%2c20221102%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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