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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情人?職場同事性騷擾?偷拍?持刀威脅?未成年性侵?重判?坐牢?

恐怖情人?職場同事性騷擾?偷拍?持刀威脅?未成年性侵?重判?坐牢?-凶器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恐怖情人?職場同事性騷擾?偷拍?持刀威脅?未成年性侵?重判?坐牢?
🟧A: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OOO店賣場擔任安全管理人員。嗣於111年1月13日,因愛慕斯時擔任該賣場實習生之代號AV000-A111038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主動向A女攀談,而後即頻繁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A女,A女不堪其擾,遂於同年1月23日封鎖甲○○之Messenger帳號。甲○○發現帳號遭封鎖後,惱羞成怒,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行備妥作案用之水果刀、沙拉脫(均未扣案)等物,計畫趁A女中午休息時間,例行性至地下一樓上廁所時,將其拖至該賣場機房內對A女強制性交,並拍攝A女之裸照,用以威脅A女不得報警。謀議已定,甲○○遂於同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持水果刀在該賣場地下一樓埋伏守候,見A女獨自一人走至,即向前徒手拉扯A女頭髮,將A女拖往地下一樓安全逃生門樓梯間,取出水果刀對A女恫稱:「跟我走,配合我,不然我就殺了你」等語,旋拉扯A女手臂,將A女拖入機房內並將門反鎖。甲○○先持水果刀質問A女為何將其封鎖,再以膝蓋撞擊A女腹部數次,並恫以「配合我,現在把衣服脫掉,不然我就殺了你」,然因A女拒絕,甲○○即持水果刀揮向A女,A女見狀即伸出左手抵擋,水果刀因而割破A女之手指,造成A女受有左手第二指鈍傷撕裂傷之傷害。A女因害怕自身遭殺害,只得屈從,甲○○繼而動手脫掉A女全身衣褲,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以強暴方式拍攝A女全身裸露之猥褻照片(電子訊號)3張後,對A女恫嚇:「不得報警,否則就殺死你,並將裸照散布出去」等語,復喝令A女躺在地上,伸手摸撫A女之胸部,同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以舌頭由A女之下體舔至臉部,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1次。甲○○得逞後,即以預置之沙拉脫沖洗A女之下體,並再次以「不得報警,否則就殺死你,並將裸照散布出去」等加害A女生命安全、隱私之事,恫嚇A女後離開現場,使A女心生畏懼。嗣A女脫困,委請賣場同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將甲○○拘提到案,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AV000-A111038A)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刑法
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成年人,且知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將A女強行拖入密閉之機房內,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要脅A女生命安全,同時以膝蓋頂撞A女腹部,要求其配合,見A女拒絕,更揮刀傷及其手指,以上開強暴手段,使A女屈從。而後被告強脫A女衣物,持手機使A女被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電子訊號),再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後旋以欲殺害A女、散布裸照等加害A女生命安全、隱私之事,警告A女不得報警,使A女心生畏怖。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第1項第8款、第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並對該被害人為照相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之手段:
  ⑴被告於案發前不僅先觀察告訴人A女午休時間之動向,並尋找人煙罕至、密閉,適合強制性交之場所,又事先準備水果刀、沙拉脫等物,供己便於遂行犯罪以及犯罪後湮滅跡證使用。足見被告事前計畫縝密,其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告訴人A女並強拍裸照威脅A女之決意甚堅。
  ⑵被告使用之強暴手段殘忍,明知告訴人A女為高中學生,年紀甚輕、涉世未深而無甚反抗能力,先徒手將告訴人A女拖入機房後,在密閉之機房內以膝蓋撞擊A女腹部、持刀不斷要脅告訴人A女之生命安全,並揮舞劃傷告訴人A女使其就範。而後被告見告訴人A女已無從反抗,即強拍裸照,再以撫摸其胸部、以嘴舔舐其陰部至胸部及臉部,分別以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1次,犯後猶持裸照恐嚇告訴人A女不得報警,手段卑劣,在量刑上實應從嚴處罰。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表明有和解之意願,然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並不具體,履行可能性亦不高,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A女及其家屬不可抹滅之傷害,故告訴人A女絕無和解、宥恕被告之可能,此據告訴代理人具狀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61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情狀。
本院綜合以上情狀,並參酌原審所量處之刑經扣除上開更犯罪行為後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主      文:  甲○○犯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M,111%2c%e4%be%b5%e4%b8%8a%e8%a8%b4%2c59%2c2022102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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