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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身心障礙者?性交?猥褻?強暴?以大欺小?心智缺陷?緩刑?輕判?

性侵身心障礙者?性交?猥褻?強暴?以大欺小?心智缺陷?緩刑?輕判?-身心障礙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性侵身心障礙者?性交?猥褻?強暴?以大欺小?心智缺陷?緩刑?輕判?
🟧A: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103年間認識中度智能障礙之卷內代號BT000-A110099(另一案卷內代號為:BT000-A110116,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稱甲女)成年女子,明知甲女為具有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其語言表達及日常生活事物理解能力均不及常人,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也未能了解性交之意義,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利用甲女對性不知或不能抗拒,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對甲女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1月17日7時30分許,甲女至甲○○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甲○○在上址客廳內,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並將甲女褲子脫下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0年12月28日7時50分許,甲女再至甲○○上址住處,甲○○又在客廳內,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並將甲女褲子脫下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女先後於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28日向000日照中心社工告知其屁股及下體疼痛,社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BT000-A11009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稱乙男)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刑法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父乙男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方式為之,另就甲女受託照護之000日照中心名稱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陳明。

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核屬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又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台度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或不能抗拒性交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內,自屬乘機性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所犯2次乘機性交罪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前,有撫摸甲女之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屬乘機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說明。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至91、123至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父乙男於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證述;證人即社工游秀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9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0年度他字第1391號偵查卷〉第24至3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1年度他字第68號偵查卷〉第22至28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2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0年度偵字第8725號偵查卷第9頁正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由社工報案後先後前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驗傷之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原本置於彌封袋卷內,影本分見110年度他字第1391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111年度他字第68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108047233號鑑定書1份(鑑定結論略以: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同具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見110年度偵字第8725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07034號鑑定書1份(鑑定結論略以: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1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1年度偵字第1909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被告住處之採證照片1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8725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1909號偵查卷第9至10頁)、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各2份、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份、被害人甲女手繪圖2紙(見110年度他字第1391號偵查卷第3至8、10至12頁;111年度他字第68號偵查卷第3至8、19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於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28日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各為性交行為1次。

又被害人甲女自99年7月8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第1類、第3類),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有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憑(見110年度他字第1391號偵查卷第9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到庭後無法為完整之陳述,無法明確表達意思,只能輔以 手勢、為斷斷續續、不清楚之簡單語句(見本院卷第43頁),社工表示:被害人構音不清楚,要有明確及簡短的問題才會回答,有時候講不清楚會用手勢比,理解算是蠻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男證述:甲女不知道陰莖插入陰道是什麼意思。甲女平常白天到000日照中心,傍晚才回家,照顧費每月3000元是我們自付的,還要支付一天100元接送費用,每月共支付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亦自承:甲女語言不是那麼流暢,知道甲女智能與一般人不同,比一般人還差,甲女智能不足,知道她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節(見本院卷第41、88、123頁),顯見被害人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於案發當時不知性交意義,其心智缺陷情形,對於被告之性交行為,不知或不能抗拒,無性自主決定能力等節,被告既知悉被害人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進而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是被告自有利用被害人甲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或不能抗拒性交之情形,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無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8年間曾因毀損案件 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其餘並無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其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認識被害人甲女,竟利用被害人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或不能抗拒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誠屬不該,造成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私慾,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方式,及被告犯後初始未坦認犯行,惟至本院審理中已坦白承認,並於犯後彌補賠償被害人甲女損害,有前揭和解筆錄可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過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在湯淺電池公司 工作、現無業、家中有父親及一個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被告審理中自陳)等一切情狀,就所 犯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壹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LDM,111%2c%e4%be%b5%e8%a8%b4%2c12%2c2022103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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