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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未成年交往,性行為196次,造成懷孕?法官重判?

男女未成年交往,性行為196次,造成懷孕?法官重判?-未成年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男女未成年交往,性行為196次,造成懷孕?法官重判?
🟧A: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侵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27-1 條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判決如主文。
一、乙○○於民國100 年6 月初某日,透過網路結識代號0000-0 00000 號之少女(00年0 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下稱甲○),至103 年12月3 日雙方交往發展成為男女朋友 。㈠乙○○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 尚無完全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之各別犯意,於104 年3 月11日起(乙○○年滿18歲又1 日)至同年5 月8 日止(檢察官誤載為5 月9 日應予更正) ,以每日1 次之頻率(扣除甲○每月生理期約4 或5 天之時 間未發生性行為),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 ○○○號之住處(詳卷)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將其 陰莖進入甲○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總計達50次(經公訴檢 察官確認起訴50次)。又㈡乙○○於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尚無完全性自主同意能力 ,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 於104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底某日止,以每日1 次之頻 率(扣除甲○每月生理期約4 或5 天之時間未發生性行為) ,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將其陰莖進入 甲○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總計達196 次(經公訴檢察官 確認起訴196 次)。嗣於105 年3 月25日,因丙○得知甲○ 與乙○○長期同居且已懷孕3 月以上,始通報相關單位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係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 仍受法律之特別保護,竟與甲○為性交之行為,所為尚有未 洽,且屬違法行為。然念及被告行為時與甲○係男女朋友關 係,雙方因情投意合始為性行為,且被告自身亦屬年輕識淺 、思慮未周之未成年人,其非見多識廣之成年人,利用少女 之青澀無知進而為性行為,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 非鉅,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見悔意,再者,甲○之母也 表明無追究被告犯行之意(本院卷第65頁),甲○則表示希 望被告不要入監服刑(本院卷第105 頁),並考量上開減刑 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家中有祖母、胞妹,其與甲○之女兒目前年齡4 個月,剛 退伍,準備找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不予合 併定刑)。

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因年少識淺,未能妥善控制自己之情欲,以致與甲○ 為性行為,而犯本罪,行為雖有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另甲○也希望與被告組成家庭,而甲○之母親 則表示期待其等2 人能幸福美滿,甲○及其母親均希望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及甲○母親出具之陳述狀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105 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能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侵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主      文:  林秉閎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壹佰玖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ULDM,105%2c%e4%be%b5%e8%a8%b4%2c37%2c2017012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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