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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UBER幫忙載小姐賣淫?法官判2個月易科罰金?

開UBER幫忙載小姐賣淫?法官判2個月易科罰金?-八大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開UBER幫忙載小姐賣淫?法官判2個月易科罰金?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593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法院判決內容
一、楊博仁明知陳介汶係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營之應召站指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猥褻、性交行為之人,仍基於幫助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對價,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介汶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客來思樂旅館,由陳介汶與男客楊晉佳進行以4小時2萬4000元代價為4次性行為之性交易。嗣於同日晚上9時52分許,陳介汶結束性交易再搭載陳介汶離開上址。嗣因陳介汶與男客楊晉佳性交易過程發生退款糾紛,陳介汶不甘權益受損,訴警究辦,自承過程係受應召站指示,並由楊博仁搭載從事性交易,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楊博仁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營之應召站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即俗稱「馬伕」之工作,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所需,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受僱擔任「馬伕」接送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工作,而以幫助本案應召站成員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判決如主文。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5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主      文:  楊博仁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M,111%2c%e7%b0%a1%2c2593%2c2022112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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