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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交友遭人偷拍販賣裸照?交友軟體?累犯?撤銷緩刑?

網路交友遭人偷拍販賣裸照?交友軟體?累犯?撤銷緩刑?-交友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網路交友遭人偷拍販賣裸照?交友軟體?累犯?撤銷緩刑?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法院判決內容
一、甲男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Say Hi」,以其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帳號、暱稱,在「自我介紹」欄內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不特定人販售其不知情之女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裸照、僅著內衣照片,並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帳號○○○○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販售訊息,進而喬裝買家假意與甲男商議,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乙女之私密照片,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甲男分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乙女之私密照片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猥褻影像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2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在該段期間內利用交友軟體「Say Hi」販售猥褻照片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網路散播快速,仍將其女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裸照、僅著內衣照片,透過前述軟體,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隱私,致被害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諒解,有乙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被害人乙女諒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判決如主文。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主      文:  甲男犯販賣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交友軟體「Say Hi」中所傳送之猥褻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YDM,111%2c%e5%af%a9%e7%b0%a1%2c1438%2c2022113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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