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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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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713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判決內容
一、洪大為與上游組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NE暱稱:「堅仔」之人,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111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作為賭博、電腦主機架設場所,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之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大為確認後下注,由洪大為將下注內容轉向「堅仔」組頭簽賭或輸入由「堅仔」協助洪大為設定之「QQ賭博網站」內,以下注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為賭博簽注之標的,以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凡簽中「2星」、「3星」、「4星」,即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7,000元、800,000元;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悉歸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進行對賭,惟不論輸贏,洪大為均得從中向賭客每注抽取5元作為佣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營利。嗣經警於111年9月14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大為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堅仔」之成年組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111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判決如主文。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主      文: 洪大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TDM,111%2c%e7%b0%a1%2c1713%2c20230117%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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