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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業鑫專欄】雇主調動不合法,勞工可否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

             【陳業鑫專欄】雇主調動不合法,勞工可否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人資


答案:可以。


事實:


A勞工居住新北市三重區,必須照顧同居高齡65歲母親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三姊。其自民國90年5月17日起,任職B公司新北市三重廠品管人員,B公司於105年1月11日發送遷廠計畫公告暨搬遷計畫意願調查表表示三重廠於同年2月15日遷至桃園市新屋廠,變更原約定工作場所,確實是對A勞工之調職命令。A勞工為履行上開照顧義務,無法居住B公司提供之新屋廠宿舍,且至少增加1小時以上通勤時間,上訴人因工作場所變更至桃園廠,致每日往返之通勤時間已逾3小時,因此增加之通勤時間亦逾2小時。



爭點:

1. B公司對A勞工之調動是否合法?

2. 若調動不合法,A勞工得否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B公司給付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解析:


1.本案是否符合調動五原則?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則如下: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2.勞工因調動須增加多少通勤時間?

A勞工原係以機車作為通勤工具,是其至桃園廠上班,必須改以大眾交通工具作為通勤方式。又B公司固抗辯:自新北市三重區至桃園市新屋區,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抵達,僅需1小時3分,單程票價為81元,再從富岡火車站搭乘免費巴士至桃園廠僅需5分等語,並提出臺鐵臺北至富岡火車站區間車資訊及新屋一線免費巴士資訊為證。然前揭通勤時間僅為區間車之行駛時間及免費巴士之行駛時間,如加計自A勞工住家出發至臺北火車站之時間、等待火車及免費巴士之時間等,單趟通勤時間顯已逾1小時30分,此尚不包括於上、下班通勤尖峰時間所增加之時間,準此,因變更工作場所之結果,將使A勞工單趟通勤時間逾1小時30分,每日來回逾3小時。


3.雇主有無提供必要協助?勞工因工作場所變更須忍受之生活不利益,是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可容忍之合理範圍?

A勞工因調動工作地點變動至桃園廠而增加較以前為多2小時之通勤時間,致平日作息、家庭生活發生變動,且A勞工住居於新北市內,與桃園廠非在同一縣境內,往返車程已逾3小時,因通勤而每日增加逾2小時之時間,B公司復未提供必要之協助,法院認定A勞工因工作場所變更而須忍受之生活不利益,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可容忍之合理範圍。

法院認定B公司所為調動A勞工至桃園廠工作之調職命令,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且不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4、5款之規定。



4.勞工得否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A勞工須忍受之生活不利益,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可容忍之合理範圍,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致損害A勞工權益。A勞工於同年2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法院認定有理由。



結論:

A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請求B公司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法院判決A勞工勝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本文由 陳業鑫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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