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雙方就年度終結未休之特別休假擬遞延者,最遲應於何時達成協商?|簡文成專欄

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須經勞雇雙方協商,始得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且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即應發給工資,無得再度遞延,申言之,特別休假遞延程序,乃經勞雇雙方協商,勞資任一方均無權片面指定遞延特別休假之權利,而任一方也均有拒絕遞特別休假之權利。
2.至於勞資雙方就特別休假協商遞延之最後期限,於勞動基準法「似」未規定,惟因同法第38條第4項但書前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年度終結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雇主應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雇主如未於前揭法定期限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完日數工資,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但書前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新台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故,在解釋上,勞資雙方就特別休假遞延,應最遲於年度終結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發給日協商合致,即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或年度終結後30日內為勞資雙方協商特別休假遞延之最後期限。
3.正如同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勞資雙方如擬協商以「加班補休」替代發給「延長工時工資」者,協商之最後期限,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函略以:「二、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21日台79勞動2字第22155號函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24條第1、2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上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換取補休,係屬勞雇雙方約定之事項,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爰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確定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者,有關「同意」之意思表示期限,可由勞雇雙方約定,惟應不得逾最近一期之工資給付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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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2019.03.01撰擬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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