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規則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得不經通知應予解僱」之效力為何?|簡文成專欄

問題:工作規則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得不經通知應予解僱」之效力為何?
回覆:
除民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489條外,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共列舉6款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解僱勞工。又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雇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甚明,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
是勞資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如有違反強行性規定者,自屬無效,不具約束力。再者,勞動基準法第71條亦明文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其次,如前所述,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舉6款情形而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然對於雇主終止契約之方式,於勞動基準法並未有規範,而民法第263條及第258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亦強制性規定,是雇主擬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項各款事由解僱勞工者,自應向勞工為解僱之意思表示,絕非「得不經通知解僱」,也就是雇主應通知勞工解僱,方才能使契約終止,雇主未通知解僱,勞動契約並不會自動終止,以故,工作規則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ㄧ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得不經通知應予解僱,應為無效,並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又按「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第71條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人事管理規章第11.10條固規定「一個月內連續曠職三日或ㄧ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得不通知應予解僱」;顯與勞基法第12條所定需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之強制規定不符,且勞工無從得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時點為何,故人事管理規章此部分為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毋庸通知解僱即終止僱傭關係。」可參。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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