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闆要為員工的職務行為賠償嗎?|一起讀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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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在「撞到特斯拉的5歲小男孩」那篇文中,我們提到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跟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連帶賠償責任,談到民法是一種預先決定風險分配、盡可能達成衡平的法律。
這樣的特性出現在民法的許多地方,今天我們來談民法第188條,老闆要不要為了員工職務行為賠償別人這件事情。
僱用人的責任規定在民法第188條,這個條文總共有3項: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2️⃣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3️⃣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總結來說,如果員工是因為執行職務,而發生侵權行為,僱用人需要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除非,僱用人可以舉證證明自己對選任跟監督,已經盡了相當的注意,或縱然有相當注意,也無法避免損害發生時,才可以免責。當舉證責任放在僱用人身上時,對僱用人比較不利,如果僱用人無法證明已盡相當注意,或相當注意也無法避免時,僱用人就要跟受僱人連帶賠償。
👉當然,這裡的連帶責任並不是要僱用人負擔最後責任,而是先讓被害人可以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如果僱用人先賠償了,可以對實際行為人也就是員工求償。
👉這是民法在權衡之後,先特別注意到被害人的受償。最終要負責的人,還是侵權行為人。這也可以從第2項看出特別保護被害人的思維,即便是僱用人得以免責,但在被害人無法受到損害賠償時,還是可以向法院聲請僱用人全部或一部賠償被害人。同樣的,僱用人賠償被害人後,可以轉去跟實際應該負責的受僱人求償。
❓至於什麼叫做執行職務,會是另一個有趣的問題,像是媽媽嘴案中,咖啡店的店長謝依涵殺人,算不算是條文中的「執行職務」?👉https://lihi1.com/im3y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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