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職停薪復職後,是否可約定由勞工自行找職位?|明彥勞資和諧教室
不論是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是依勞工請假規則、抑或是公司有准許員工因故得請留職停薪的福利,勞工一旦留職停薪期滿,雇主原則上負有盡力讓員工回復原職的義務。
但現實上會有可能勞工留職停薪後,原職缺不得不請他人補實繼續業務,即使勞工留停期滿已無原職,雇主仍需主動幫勞工安排適當職務。所謂適當職務,必須是勞工體力與能力皆能勝任的工作,且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不得有不利益之變更。
但實務上常常有雇主要求員工必須同意申請復職前自行找尋職缺,萬一勞工無法找到適當職缺,就視為勞工自願離職,因此引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不在少數。
例如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IBM)事件中,最高法院認為:
「勞動契約上之「留職停薪」,係指在契約存續中,勞工暫時免除提供勞務,雇主暫時終止給付工資,勞動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暫時中止之謂。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雖暫時中止,但勞動契約既未消滅,勞雇雙方仍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其他契約義務,於勞工申請復職時,雇主非有正當理由,自不得任意拒絕;且雇主掌握企業內部職缺之資訊,自負有將資訊告知勞工,供其選擇及決定是否復職之義務。
查上開留職停薪辦法、留職停薪文件約定被上訴人須自行覓得職位始能復職,原審認上開約定,係減輕上訴人於勞動契約下所負之義務,及加重被上訴人所負的責任,且其結果係被上訴人留職停薪期滿前未覓得適當職位以復職,即以自願離職處理,自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定,應為無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109.08.31)。
(邱教授在勞動法的日常班高雄班9月份課程即已講解過,台北班亦在10月份課程有講解過)
有關勞工請假之規範-各類假別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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