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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車遇假車禍真詐領保險,受害者如何求償?(十八)

租賃車遇假車禍真詐領保險,受害者如何求償?(十八)-下班車禍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按照歷次的車禍文章,可以知道車禍需以肇事責任,為判斷依據主因。而且在車禍賠償中,可以主張與有過失,來減輕賠償的負擔。
租賃使用的汽車,遇到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應該如何求償?

Q:租賃物受益滅失,應如何主張求償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
🟪第 224 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第 433 條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441 條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黑桃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2車輛,在租賃期間内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毀損系爭2車輛,致系爭2車輛全損,依民法第441條自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而原告為黑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1條、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2車輛因可歸責於黑桃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定庠而毀損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0頁),核諸前揭民法規定,黑桃公司應負同一責任,且不得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
又原告固主張以系爭2車輛租約所繳納各100萬元扣抵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按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2車輛因可歸責於黑桃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定庠而毀損乙情,業如前述,是黑桃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綜上所述,黑桃公司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日期,按月支付被告附表一編號1車輛租金;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日期,按月支付被告附表一編號2車輛租金,原告為系爭2車輛租約連帶保證人及系爭2本票發票人,應就黑桃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款債權應於「附表三所示金額、利息」範圍內存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款債權應於「附表四所示金額、利息」範圍內存在,逾此部分之票據債權則不存在,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於超過「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金額、利息」之部分不存在,以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超過「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金額、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筆者總結:
租賃的汽車,即便不能使用,仍然需要支付租金。


摘自司法院
裁 判 字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 判 日 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裁 判 案 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於超過「附表三所示金額、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於超過「附表四所示金額、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於超過「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金額、利息」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5,94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974元,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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