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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勞工於工作場所中染疫是否為職業災害?得否申請公傷病假及職災補償?

『簡文成專欄』勞工於工作場所中染疫是否為職業災害?得否申請公傷病假及職災補償?-HR
▲問題:勞工於工作場所中染疫是否為職業災害?得否申請公傷病假及職災補償?(Image by Freepik

回覆:

1.新冠肺炎Omicron疫情嚴峻,確診案例急速增加,各行各業都傳有勞工確診,聯合報於2022年2月15日首次報導(註1),嘉義縣水上鄉某鋁梯工廠群聚染疫,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勞保局判定勞工工作並非曝露於疫病工作風險中,不構成職災給付要件。

2.按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並無定義性規定,該法第1條第1項後段明文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又就勞動場所及職業上原因定義,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規定: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以故,從前述定義性規定衍生出部分學者專家及法院認為職業災害成立須符合二個要件,即「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有下列判決可參:

(1)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
「(二)又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
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
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
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
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
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

 

(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亦規定,職業災害保險有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等四種給付。
然何謂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中均未見有規定,僅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中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依此定義,可職業病係屬於職業災害之一種,不過此部分所定義之職業災害,乃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
一般而言,堪稱之為職業災害者,必須該職業具有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者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至於判斷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具有業務起因性,其前提要件則是必須肯定該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即災害之發生原則上必須是處於業務遂行狀態下。
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者,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之一:
1、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
2、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
3、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因此災害若係勞工於自己的休閒時間內罹患者,便不具業務遂行性,既然災害之發生不具有業務遂行性,當然就不可能有業務起因性。
然而,即使具有業務遂行性,亦不能因此及可認定必然具有業務起因性是否該當職業災害,尚必須通過業務起因性之判斷。
是否具備業務起因性,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勞上字第五號判決參照)。即所發生之災害與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與行為人之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工作本身僅是災害傷病之「機會原因」時,則不能視為相當因果關係。
判斷是否具備業務起因性,雖未必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是災害發生之最有力原因,然必須是屬於相對有力原因,且經驗法則一般通念能認定者方可。」

3.如以前述「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作為職業災害判斷之基準,則除醫院醫師、護理人員、醫療技術人員等醫療從業勞工,因從事診治、照顧工作,遭感染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外,其餘勞工於工作過程或工作場所染疫並非因為其工作本身必須經常曝露於存有大量病毒之環境,極有可能只是因為工作場所中有同事染疫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來上班,雙方因工作上之接觸而遭感染染疫,申言之,勞工在工作場所被同事傳染,並非其職務本身具備「染疫」的潛在危險,因此,勞工在工作場所中染疫雖具備業務遂行性,但不具備「業務起因性」,故不被認定是職業災害。

4.參與人資勞動法令課程同學曾以前述問題向勞動部陳情,經勞動部移交職業安全衛生署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
「主旨:回復感染COVID-19確診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世○君:您好!111年5月12日致勞動部人民陳情案電子郵件已交本署辦理,所詢事項,謹回復如下: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作業活動及伴隨活動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所引起之疾病,屬職安法之職業災害,例如醫院醫師、護理人員、醫療技術人員等,因診治、照顧可能染疫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遭感染,屬職業災害。
二、倘勞工因執行職務致遭感染COVID-19確診時,並具上開因果關係,則屬職業災害如有其他疑義,請電洽本署承辦人陳先生(電話:02-8995-6666分機8110)。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0009036敬啟」

 

5.然而,如採前述嚴格解釋,實與人民情感有違,而且「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那何以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因與已染疫之同事接觸而遭感染,不屬職業災害?又同準則第18條第2款亦規定勞工因執行職務所患之疾病,經勞動部職業病鑑定會鑑定為工作相關疾病者,為職業病,何以勞工因執行職務與已染疫之同事接觸而受感染,豈非因執行職務而患「工作相關疾病」,應為職業病?因此,勞動部職安署署長鄒子廉表示:「即使事業單位善盡防疫管制措施,但若員工仍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包括公出)染疫,或在工作場所接觸到確診同事,導致也成為確診個案,職安署都將從寬認定為職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工新聞) 

6.隨後,就勞工在工作場所被同事傳染而確診,欲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勞保局回覆,依照職安署公告之「職災因素引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認定參考指引」(註2)如勞工於發病前14日之潛伏期內,其實際工作地點有2個以上確診病例者,其染疫原則上可認定與職業相關,於申請給付時在申請書上應填寫發病前14日內工作場所中共有幾例確診個案,供該局判定。

7.末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勞工主張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因與已染疫之同事接觸而遭感染,擬申請公傷病假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前述情形,自應由勞工負舉證之責。

註1:嘉縣工廠群聚染疫勞工申請職災給付 勞保局判定不構成,2022-02-15 聯合報/ 記者魯永明/嘉義即時報導
註2:獨/11種高風險職業 因公確診或群聚可認定職業病,2021-07-28 20:08 聯合報/ 記者邱宜君/台北即時報導


『簡文成專欄』勞工於工作場所中染疫是否為職業災害?得否申請公傷病假及職災補償?-HR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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