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保法給付實務「職災傷病給付」目的、請領條件&標準說明
▲災保法給付實務「職災傷病給付」目的、請領條件&標準說明(圖:勞動法普小律師人生)
先前說明完了職災給付的種類鳥瞰及職災保險給付通則之後,接下來就先進入各種給付的說明;本次先說明「職災傷病給付」,其他種類的給付陸續發文說明
一、職災傷病給付的目的
1、傷病給付的目的,是在於使被保險人(勞工)於發生傷病事故時,因不能工作致喪失或中斷收入,未能領有原有薪資期間,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與之薪資補助
2、而勞保條例所規定的「普通傷病給付」,也一樣是薪資補助的性質,但普通事故保顯得各項給付,相較職災給付而言,大致上有條件較寬鬆及給付較多 的兩個特點,法規上反應出了發生職災的勞工較非職災勞工更受保障的特性
二、職災傷病給付的請領條件
職災傷病給付的請領,有幾個條件(災保法第42條第1項):
1、遭遇職業傷病正在治療中
2、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各項要件簡要分析如下:
1、職業傷病:同part1說明,可從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判斷
2、正在治療中而不能工作
A、災保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2項說明因職業傷病而致不能工作,該勞工「不能工作」的狀況須由勞保局經綜合判斷,且需「經醫師診斷勞工所患傷病需要之合理治療與復健期間及工作能力」,並由專科醫師提供醫理意見,同時也需看在合理治療及復健期間內,勞工有無工作事實
亦即,縱使醫師判斷受職災勞工需要合理的治療及復建期間,但如該勞工於該治療期間持續返回職場上班,則不符合「不能工作」的情形,不發給職災傷病給付
B、另外災保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也陳明「工作能力之判斷不以勞工是否能從事原有工作」為限,這個也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16日勞保3字第1000013407號函的明文化
C、亦即為儘量鼓勵受職災勞工重返職場,搭配災保法第66條第1項、67條第1、2項(註),其規定雇主可對治療完成、但未能完全恢復的職災勞工訂定復工計畫,內容包含了醫療資訊、工作能力評估、重返職場之職務內容、所需各項能力、職場合理調整事項及相關輔助措施、執行期程等項(災保施§84Ⅰ),訂立復工計畫後,雇主須依計畫內容協助職災勞工恢復並安置適當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D、因此,配合上開災保法第66、67條雇主協助職災勞工復工的規定,以及災保法第84條第1項進一步限縮勞基法第11條經濟性解僱的事由範圍(即雇主對治療完畢的職災勞工的解僱,較原本勞基法11條規定的事由更嚴格、更少),同時在給勞工職災傷病給付上同時做了限縮,要求如可從事雇主依復工計畫安排的其他工作,則不再發給職災傷病給付,以此方式鼓勵職災勞工盡力重返職場
3、須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A、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職災勞工不能工作期間,雇主應按原領工資發給補償(工資補償),因此怎麼樣才算是「未取得原有薪資」而得以申請職災傷病給付,有下列函釋說明
B、治療期間請特別休假,因如此會影響勞工特別休假之權益(就是沒有用在治療期間的話,就可以用在別天或請領特休未休工資),所以仍屬損失原有薪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3日勞保二字第0920070929號函)
C、即使已受領勞基法59條之職災工資補償,因「職災工資補償」與「工資」性質不同,勞工仍可請領職災傷病給付;但雇主於勞工受領職災傷病給付後可主張抵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2月21日(89)臺勞保3字第0005758號函)
→因此實務上合理的操作方式會是:發生職災後,雇主先支付職災工資補償(每日原領工資),以作為勞工生活費,並同時協助勞工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待給付撥款入帳後,雇主再向勞工要求抵充並返還溢領部分(多於原領工資數額的部分)
三、職災傷病給付的請領標準
談完在什麼條件可以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之後,接下來換談可以領多少
1、從第4日起到2個月之間,可以領取平均月投保薪資100%的職災傷病給付,也就是說第4天到前兩個月時,是依照前六個月投保薪資的平均數字全額給付,因此雇主有無高薪低報的狀況,此時對勞工來說影響就很大;從第3個月開始到2年之間,則降低為70%
2、災保法還未施行前,勞保條例就職災傷病給付的給付標準,則是第4日起到1年之間,給付70%,第2年則降低為50%,可見得災保法的修法提高了職災傷病的給付標準,也因此在施行三年後進行第一次費率調整時(災保法第16條),職災保險的保費恐怕無可避免的將會調漲
註:
災保法第66條第1項: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協助其擬訂復工計畫,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
第67條第1、2項: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復工計畫,並協助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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