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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臥底埋伏緝毒,遭通緝犯開車撞擊,法官怎麼判?

警察臥底埋伏緝毒,遭通緝犯開車撞擊,法官怎麼判?-妨害公務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警察臥底埋伏緝毒,遭通緝犯開車撞擊,法官怎麼判?
🟧A: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判決內容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違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經警方出示警證並表明警職身分,而依法執行盤查職務時,竟倒車衝撞警車,所為應予非難。

  • 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援引證人即案發時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張金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佐魏本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所犯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無足可採:
⒈觀諸證人即案發當天坐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上之張金壬於警詢中陳述: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案發當晚20時許被告以手機傳送訊息,告知所在位置,請我前去新北市○○區○○街000○0號幫忙她跟別人要錢,我約40分鐘後抵達,被告就叫我到她所駕駛自小客車上等;我上車時車子是發動的,後車門也是關起來的,雖然聽見被告說話的聲音很大,但不知道被告跟別人在吵什麼。之後不知什麼原因警方過來處理,被告上車後開始倒車並向前衝撞,可能是想跑。之後警方出示證件請被告配合,我也有跟被告說攔查她的是警察,但被告不理我還叫我不要下車,之後之後又持續倒車衝撞警方的偵防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3-29頁);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佐魏本翔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接獲檢舉指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有大量毒品,我跟同事先駕駛一輛偵防車前往,之後另2名同事又駕駛另輛偵防車前往,我把偵防車停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就倒車想往前繞過偵防車,我們再駕車把前方道路堵住,我下車請被告配合盤查,被告先駕車朝我衝過來又倒車,此時後方支援同事駕駛偵防車抵達,就遭被告倒車撞到,我又上前到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側,再出示證件告訴被告我們是警察請他配合,但被告在我出示證件之後仍繼續倒車擠壓後方偵防車,我又說我們是警察,如果被告持續有這樣的行為就會以妨害公務罪名偵辦,但被告仍是堅持等到著制服之警察到場才配合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53-354頁)。復依偵查佐魏本翔及當日併同到場之偵查佐洪秉揚於110年9月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記載略以:本分局員警於案發當天接獲證人告知情資,表示有女性綽號「大陸妹」之人(即本案被告)於所駕駛車輛上藏有大量毒品,故即駕駛公務車前往。員警到場後即發現被告所駕車輛並跟隨,嗣下車進行攔查,惟被告旋即駕駛車輛倒退,被告第一次倒退即已碰撞後方之偵防車,在車上之員警即鳴按喇叭,惟仍遭被告駕車後退撞擊,員警即表明警察身分並欲對被告進行攔查,被告仍拒不下車,更試圖再次後退並持續加踩油門推撞公務車,故被告第二次的衝撞行為,已觸犯刑法妨害公務罪,員警始逮捕被告,並於車內起獲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29頁),另偵查佐洪秉揚於111年1月1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警方接獲檢舉,於案發時、地攔查被告駕駛車輛,然被告罔顧警方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仍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公務車,以此暴力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於車內起獲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此外,並有偵防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1-149頁),得以核實上揭證人指述為真。綜合上開說明,顯見警方於接獲情資前往攔查被告時,雖未著警察制服,然於被告第一次試圖衝撞偵防車後,警方即表明身分並出示警察證件,被告已知悉在場攔查之人為警職人員,詎於警方再次要求被告下車接受攔查時,拒不下車,更倒車衝撞偵防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察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時施以強暴之客觀犯行,此不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不瞭解臺灣警方證件、偵防車形式、偵防車未有明顯擦撞痕跡或直至有穿著警察制服之人到場即下車等節,即有不同之認定。
⒉至被告表示其所辯得以透過偵查佐所執密錄器之錄影畫面證實云云,惟依上開偵查佐洪秉揚於111年1月1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略以:案發當時現場急迫,無法即時蒐證,僅有逮捕被告後執行搜索之蒐證影像等語,是本件並無警方攔查被告之密錄器影像,然此無礙於依上揭證人證述及卷附相關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及偵防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已足證本件被告之妨害公務犯行,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知錯能改,切勿投機。


🟪最高法院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主      文 :上訴駁回。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11%2c%e4%b8%8a%e6%98%93%2c874%2c20220728%2c1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主       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一、六至十三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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