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改造手槍?非法持有槍支?殺人?軍火走私?坐牢?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非法改造手槍?非法持有槍支?殺人?軍火走私?坐牢?
🟧A: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899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86 條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上訴人郭文勝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緣王禎耀(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 重更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死刑,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五四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死 刑完畢;下稱王禎耀案)於八十二年間,曾出借新台幣(下同) 八百萬元予被害人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以下除分別記載姓 名者外,合稱為徐聖武等三人)經營賭場,雙方約定借期四個月 ,屆期應返還本息共八百八十萬元;期滿後,徐聖武等三人僅支 付六百萬元,尚積欠二百八十萬元未清償。嗣經王禎耀多次催討 未果,乃委請吳慶男(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員警緝捕時,因開 槍拒捕,遭警擊斃;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協助處理,吳慶男遂 指派上訴人、綽號「黑面」之成年男子予以協助。八十四年二月 二十七日二十時許,上訴人駕駛借得之SY-0098 號紅色喜美自用 小客車(李文村所有,登記名義人為謝金田;下稱紅色喜美汽車 ),搭載王禎耀、「黑面」,赴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下 方之加油站等候徐聖武等三人,迨徐聖武等三人與友人朱志雄、 方勇程、秦英村分乘TG-8998 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張世憲所 有;下稱白色賓士汽車)及另一不詳車號之賓士汽車到場後,雙 方即驅車前往台南縣新營市(現改制為台南市○○區○○○街○ ○○號之「古洞茶藝館」(下稱茶藝館),由王禎耀與徐聖武等 三人、朱志雄、方勇程進入包廂內談判,上訴人與秦英村在包廂 外喝茶聊天,「黑面」則留在紅色喜美汽車內;嗣方勇程接獲女 友來電,遂與朱志雄先行駕駛該不詳車號之汽車離去,「黑面」 亦趁機離開並將上情告知吳慶男。旋吳慶男、「黑面」、綽號「 小陳」之成年男子與上訴人、王禎耀(以下除分別記載姓名者外 ,合稱為王禎耀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具 殺傷力之可供軍用之制式槍、彈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慶男持制式 長槍、手槍各一支、「黑面」持制式手槍二支、「小陳」持制式 長槍、手槍各一支(從王禎耀等五人有利之認定,認槍枝內各裝 有一顆制式子彈),於該日二十二時許進入茶藝館,先將在包廂 外之秦英村押住,經上訴人指出王禎耀所在之包廂後,吳慶男即 將制式手槍一支交予上訴人,令上訴人看住秦英村,吳慶男、「 黑面」、「小陳」則持槍衝進包廂內並制住徐聖武等三人,且自 徐聖武、張英義身上分別搜出具殺傷力之手槍各一支(無證據證 明王禎耀等五人有持有之意);此時,包廂外之上訴人因與秦英 村相識,且認為此事與秦英村無關,乃叫秦英村趕快離開。而後 ,王禎耀等五人即分持槍枝,挾持徐聖武等三人,分別坐上白色 賓士汽車(吳慶男又自該車內搜出烏茲衝鋒槍一支;但無證據證 明王禎耀等五人有持有之意)及紅色喜美汽車,載往台南縣東山 鄉林安村(現改制為台南市東山區林安里)六十八號後山之工寮 (下稱東山區工寮處)內。在該工寮處,由上訴人持二付手銬, 將徐聖武等三人銬在一起,並以膠帶將彼等綑綁並貼住彼等之眼 睛,由「黑面」持槍看守。嗣王禎耀等五人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共同將徐聖武等三人丟入白色賓士汽車之後行李廂,由吳慶 男駕駛、「小陳」坐上該車戒護,上訴人則駕駛紅色喜美汽車跟 隨在後,續挾持徐聖武等三人前往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現改制 為高雄市甲仙區東安里)咖啡巷二十二號附近產業道路(下稱甲 仙區焚車處),放火焚燒該輛白色賓士汽車,將徐聖武等三人燒 死在該輛汽車內(毀損汽車部分未據告訴)。吳慶男、「小陳」 再與上訴人搭乘紅色喜美汽車,一起折返東山區工寮處,搭載王 禎耀、「黑面」離開等情。
- 刑法第 186 條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略稱:㈠倘如原審所認,上訴人早已與王禎耀、吳慶男、「黑面」、「小陳」相互謀議,要強押、預謀殺害徐聖武等三人,則上訴人應一併將秦英村控制在自己之實力範圍內,以防秦英村通知其他人前來助陣,始符常情。上訴人豈會讓秦英村自由離去?足徵上訴人實不知其他共同正犯會強押徐聖武等三人,更遑論有何殺害徐聖武等三人之謀議,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㈡據王禎耀之自白,王禎耀等五人將徐聖武等三人抬至白色賓士汽車之後行李廂,係由吳慶男駕駛、「小陳」坐上該輛汽車戒護,上訴人則係單獨駕駛紅色喜美汽車隨同離去。王禎耀既未隨同前往甲仙區焚車處,且東山區工寮處與甲仙區焚車處之間,依一般時速,單次車程約需一小時,途中會發生何事,自非王禎耀所得預見。何況,本件係由吳慶男告知王禎耀已處理徐聖武等三人完畢之情,並非上訴人。原審僅憑王禎耀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自有違誤。㈢王禎耀並未親眼見及上訴人參與殺人犯行,則彼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自係擬制、推測之詞,且係傳聞證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審予以採納,有違證據法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被告應享有詰問證人之防禦權。原審未傳喚其他共同正犯,以之立於證人地位,使上訴人有詰問及對質之機會,僅提示王禎耀之筆錄並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調查程序亦有違誤等語。
(一)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①上訴人自茶藝館挾持徐聖武等三人至東山區工寮處之前,固已先令秦英村離開。然以上訴人與秦英村原係舊識,事發之前,二人已在茶藝館包廂外喝茶聊天多時,且王禎耀與徐聖武三人間之債務糾紛,原與秦英村無涉,依一般人情之常,上訴人並非不可能讓秦英村先行離去。矧原判決並未認定王禎耀等五人在茶藝館時即已決意殺人;自無從僅憑上訴人在茶藝館時,曾讓秦英村先行離去乙節,即認上訴人未涉本件殺人犯行。②參諸原判決所援引之王禎耀、秦英村之證詞,均一致證稱:案發當天,上訴人一方僅駕駛一輛紅色喜美汽車前來茶藝館(見原判決第一六、一九頁)。以此情況,當白色賓士汽車被燒燬後,吳慶男、「小陳」自須依賴上訴人所駕駛之紅色喜美汽車出入。原判決採信王禎耀於警詢時所證稱:上訴人駕駛紅色喜美汽車,隨同吳慶男、「小陳」之白色賓士汽車離開東山區工寮處之後,經過二、三個小時,上訴人係與吳慶男、「小陳」同乘紅色喜美汽車返回東山區工寮處,由吳慶男告知伊有關將徐聖武三人燒死在白色賓士汽車內之事,伊等五人再共乘紅色喜美汽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下方,讓伊下車等語(見旗警刑移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影本第六頁);認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㈡徒憑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非可採。
(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固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其解釋理由書內復說明: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是共同正犯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且客觀上不能到場接受詰問時,即無仍應到場具結接受被告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依據之可言。本件共同正犯王禎耀、吳慶男均已死亡,有王禎耀之前案紀錄表及吳慶男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重訴緝字卷二第四二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影本);另「黑面」、「小陳」均係不詳姓名之人,俱屬客觀上不能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詰問之情形。而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調取王禎耀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之錄音或錄影帶,業經該局以當時之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詢問被告應錄音或錄影,故該筆錄於詢問時並未錄音或錄影,有卷附該局一00年一月七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00000139號函可稽(見上重訴字卷一第一九三頁)。原審審諸王禎耀於警詢之陳述,尚查無違法取供情事,顯係出於彼之真意,且距本件犯罪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與其他證人所述情節較為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認王禎耀於警詢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一二至一三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提示王禎耀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上重訴字卷二第六六頁正反面),原審將之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亦無調查程序違法之瑕疵。上訴意旨㈢妄加指摘原審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所行調查證據程序違法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應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8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主 文: 上訴駁回。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1%2c%e5%8f%b0%e4%b8%8a%2c4899%2c201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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