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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中小企業人資面對「試用期」的 2 種建議:須具體訂立考核方式與標準
行政主管機關勞動部和法院對於試用期問題的見解有差異,企業該怎麼做?
中小企業主或人資遇到勞資問題,常見找到了勞動基準法的法條,說文解字,卻忽略行政機關的解釋、法院判決累積的實務見解,而誤解勞基法或其他勞動法令的解釋。例如現行勞基法未有試用期的規定,卻是過去實務見解的累積,對資方而言,可作為彌補面試時未能充分評價勞工能力的緩衝機制;對於勞工而言,可評估工作是否符合自身志趣,公司前景或個人能力是否有未來發展性。
此外,中小企業主遇到勞資糾紛時,常覺得困擾的是,對於同一問題,常見行政機關與法院的見解不一致。蔡幸紋律師以擔任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榮譽律師,以及公司法律顧問的經驗來說明,律師的價值在於從爭議見解中,建議公司可以採行的作法,將來面對行政機關的裁罰或法院訴訟時,公司有解釋的空間。
因此,即便勞動契約有試用期的約定,蔡幸紋律師仍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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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須具體訂立試用期約款中所謂「考核的方式」和「考核標準」,並在試用期期滿前確實完成考核程序,給予勞工協助及改善的機會,將來若有爭議,可作為勞工不能勝任的理由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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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於公司後續為解決勞資爭議的時間、成本,試用期間所計算資遣費金額相對較少,建議公司可考慮發給勞工資遣費,妥善結束勞資關係。
本文由 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 同意授權,原文標題《公司可否提前終止試用期?試用不合格公司需要付資遣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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